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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十五届 〕 第九十五号    《 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 》 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七次会议于 2021 年 11 月 25 日修订通过 , 现予公布 , 自 202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 年 11 月 25 日 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 ( 2007 年 8 月 16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 年 11 月 25 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购置建设与共享承诺 第三章   共享服务 第四章   共享保障 第五章   长三角区域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 享 , 提高科技资源使用效率 , 增强科技创新能 力 , 推进上海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 等法律 、 行政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型科学仪器设 施共享 , 适用本规定 。 法律 、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本规定所称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 是指用 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重大科研基础设 施 , 以及一定价值限额以上的单台 ( 套 ) 科学仪 器设备 。 单台 ( 套 ) 科学仪器设备的具体价值限 额 ,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本规定所称的共享 , 是指拥有或者受委托 管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高等学校 、 科研院所 以及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 以下统称管理 单位 ) 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向社会开放 , 由其他 法人 、 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 以下统称用户 ) 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行为 。 第三条   本市按照信息共享 、 资源统筹 、 奖 惩结合 、 分类管理的原则 , 推动大型科学仪器设 施开放共享 。 使用财政资金出资购置 、 建设的大型科学 仪器设施的管理单位 , 应当在保证自身使用需 求 , 满足非涉密和无特殊规定限制的情况下 , 将 24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向社会开放共享 。 鼓励以非 财政资金出资购置 、 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的管理单位 , 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向社会共享 。 第四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大型 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活动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管 理 , 组织实施本规定 。 发展改革 、 经济信息化 、 财政 、 教育 、 卫生健 康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 国有资产管理等行政管 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 做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共享的相关工作 。 第五条   对使用财政资金出资购置 、 建设 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集中 集约管理和信息化建设 , 建立健全共享制度和 激励约束机制 , 加强管理和操作人才队伍建设 , 按照规定接受共享评估和社会监督 。 第六条   本市加强和完善大型科学仪器设 施共享服务平台 ( 以下简称市共享服务平台 ) 建 设 , 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提供服务 。 市共 享服务平台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工作由市科技行 政管理部门负责 。 第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总体布局的需要 , 加强与其他省市的合作 , 参与全国大型科学仪 器设施协作共用网络建设 , 开展跨区域共享协 作与联动 。 第二章   购置建设与共享承诺 第八条   申请以本市财政资金出资购置 、 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高等学校 、 科研院所 以及其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 以下统称申请 单位 ), 应当在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中就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作出承诺 。 共享 服务的承诺应当包括共享服务可行性论证以及 共享时长 、 范围 、 方式等内容 。 第九条   本市建立购置 、 建设大型科学仪 器设施联合评议工作协调机制 。 对申请以本市财政资金出资购置 、 建设大 型科学仪器设施的 ,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就其必要性进行评议 , 评 议结果作为有关部门审批购置 、 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重要参考 。 本市已有同类大型科学 仪器设施提供的共享服务可以满足申请单位相 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 , 不予批准 其购置 、 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申请 。 购置 、 建设重大科研基础设施的评议工作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条   对获准购置 、 建设的大型科学仪 器设施的申请单位 ,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 合其所作的共享服务的承诺 , 在项目合同或者 项目批准文件中 , 明确该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在 满足申请单位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 同时 , 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的相关要求 。 第十一条   对于可以通过共享服务满足需 要而未获准购置 、 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 , 项 目审批部门在批准申请单位承担本市科研计划 项目时 , 应当保障其项目研究和技术开发中使 用其他单位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相关费用 。 第三章   共享服务 第十二条   市共享服务平台应当向管理单 位和用户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信息查 询 、 需求发布 、 服务推介 、 预约使用 、 技术培训等 服务 。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出资购置 、 建设 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管理单位 , 应当自完成安 装 、 调试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 , 将购置 、 建设的 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名称 、 类别 、 型号 、 应用范 围 、 共享时段和方式 、 收费标准等信息 , 通过市 共享服务平台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 鼓 励管理单位将使用非财政资金出资购置 、 建设 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相关信息 , 按照前述规 定进行报送 。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管理单位报送 的信息汇总 、 分类后 , 在市共享服务平台上 发布 。 第十四条   用户可以通过市共享服务平台 或者直接向管理单位提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 享服务请求 , 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回应并按 照平等原则确定用户 。 34 2021 年第十号   ( 总第 327 号 )使用财政资金出资购置 、 建设大型科学仪 器设施提供共享服务的 , 管理单位应当与用户 订立合同 , 约定共享服务方式 、 服务内容和收费 标准 、 知识产权归属 、 保密要求 、 损害赔偿 、 违约 责任 、 争议处理等事项 , 并通过市共享服务平台 签订合同或者上传已签订的合同文本 。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 为用户提供 共享服务 。 用户在使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时 , 应当遵守管理单位的操作规范 。 用户使用大型 科学仪器设施形成的著作或者论文等科研成果 发表时 , 管理单位要求用户对使用情况予以标 注的 , 用户应当予以标注 。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出资购置 、 建设 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管理单位 , 在同等条件下 , 应当优先为国家 、 省部级重大科研项目 、 科技合 作 , 以及科技型中小企业 、 创新创业团队提供共 享服务 。 第十六条   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为 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提供专业服务 。 鼓励管理单位通过集约化管理 、 市场化运 作等模式 , 提升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统筹管理 和开放服务水平 。 第四章   共享保障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大型科学仪器设 施共享评估制度 。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 , 按照分类评估的原则组织专家 , 在 信息报送 、 运行情况 、 共享服务时间 、 服务质量 、 功能开发 、 人才培养等方面定期对加入市共享 服务平台的管理单位进行评估 。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作为 共享服务奖励的主要依据之一 , 并将评估和奖 励结果向社会公布 。 具体评估和奖励办法由市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 对重大 科研基础设施管理单位的评估 , 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 使用财政资金出资购置 、 建设的大型科学 仪器设施的管理单位 , 无正当理由不报送相关 信息导致无法进行评估的 , 市科技 、 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后续申请使用本市财政资金出资 购置 、 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进行评议时 , 可以 提出限制性意见 。 第十八条   本市设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 享服务奖励资金 。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共 享服务评估结果 , 对加入市共享服务平台 , 且共 享服务工作量 、 用户满意度等达到共享服务要 求的管理单位 , 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 。 其中 , 对 使用非财政资金出资购置 、 建设大型科学仪器 设施的管理单位 , 上浮一定奖励额度 。 管理单位获得的奖励资金和服务收入可以 按照规定用于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运行维护 , 以及操作和管理人员的培训 、 奖励等相关费用 支出 。 第十九条   获得共享服务奖励的管理单 位 , 在申请本市财政资金出资购置 、 建设其他大 型科学仪器设施时 ,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 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申请 。 第二十条   经评估 , 使用本市财政资金出 资购置 、 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未达到共享 要求的 ,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相关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管理单位限期整改 ; 逾期不整 改的 , 市科技 、 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后续申 请使用本市财政资金出资购置 、 建设大型科学 仪器设施进行评议时 , 可以提出限制性意见 。 对于使用本市财政资金全额购置 、 建设的 通用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 , 开放共享程度较差 的 ,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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