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1
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预防、 控
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 防控人畜共患
传染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
隔离、 无害化处理、 运输 ,动物产品生产、 加工、 经营、 运输、
贮藏以及参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相关活动的单位
或者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 捕
获的其他动物。2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 生皮、 原毛、 绒、
脏器、 脂、 血液、 精液、 卵、 胚胎、 骨、 蹄、 头、 角、 筋以及可能传
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和省规定重点控
制或者消灭的口蹄疫、 非洲猪瘟、 猪瘟、 高致病性禽流感、 新
城疫、 炭疽、 布鲁氏菌病等一、 二、 三类 动物疫病,并根据国
务院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名录予以调整。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
疗、 净化、 消灭,动物、 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 病害动
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
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国家规定
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验收合格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
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
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
场所构成的,并经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 。
第五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实行预防为主、 防治
结合、 统一规划、 依法治理的原则,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
设管理工 作的统一 领导,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 机构、3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畜牧 兽医工作的街
道办事处的畜牧 兽医机构;加强基层动物防疫 队伍建设,
保障人员 编制落实;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采取有 效措
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制定并 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
划。
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畜牧 兽医工作的街道办事处组织群
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 作,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予以 协助。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动物防
疫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动物防疫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 立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 挥机构,
发展改革、 公安、 财政、交通运输、 卫生健康、 林 草、市场监管、
海关、畜牧 兽医等成员单位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
物产品的检疫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 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 机构,承
担动物疫病的 监测、 检测、 诊断、 流行病 学调查、 疫情报告以
及其他预防、控制等 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
技术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畜牧 兽医工作的街道办事处4的畜牧 兽医机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主管
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 控制、动物检疫、重大动物
疫情处理、畜牧 兽医行业政 策宣传和技术推广等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 支持和鼓励动物防疫的 科学研究
工作,推广先进适用的 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 科学
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 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采取多种形式,
广泛宣传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相关法律
法规,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 社会各方面参与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相关活动。
对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动物防疫工 作中做
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动物防疫人员 缴纳工伤
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 作致病、 致 残、 死亡的人员, 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补助或者 抚恤。
第二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 应当编制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
设规划,具体 由省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主管部门 组织开展。
市(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全省无规定5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
区建设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 备案。
第十二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 标准组织实施,并 报国务院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评估验收。
以市(州)或县( 市、区)为单位建设(或 联建)无规
定动物疫病区, 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
标准组织实施,由省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并申请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评估验收。
第十三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区域 范围和界限应当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主管部门依据 法律法规、 自然地
理或人工屏障 情况划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主管部门 按照
“防疫实现无疫、 监测证明无疫、 监管保障无疫、 应急恢复无
疫”的总体要求,加强动物疫病强制 免疫体系、动物疫 病监
测预警体系、动物卫生 监督监管体系和 应急管理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 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 动物产品 应当
走指定通 道并接受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根据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需要,确定指
定通道和动物卫生 监督检查站,具体 由省人民政府畜牧 兽
医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提出,报省
人民政府 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6进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的主 要道口应当设立警示标
志。
畜牧兽医、交通运输、公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输动物
车辆管理、监控协作机制。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规划,加强 引进动物的隔离场所的建设,建设 标准应当符
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主管部门建 立动物疫病
风险评估制度,对规定动物疫病 状况进行风险评估。
省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 外动物疫 情,
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 需要,及时会同省卫生
健康等有关部门 对全省动物疫病进行 风险评估,依据 风险
评估结果制定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控制、 净化、 消灭措施。
市(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主管部门会
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
定动物疫病进行 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
化、消灭措施。
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建设 的企业,根据无
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及其 周边区域规定动物疫病7的状况,结合规定动物疫病的流行病 学特征,开展规定动
物疫病 风险评估,依据 风险评估结果修订生物安全 计划。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
制定全省规定动物疫病强制 免疫计划,实施强制 免疫。未列
入强制免疫计划的规定动物疫病,省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主
管部门 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 批
准后,实施 计划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 机构应当对强制和 计划免疫效果进
行监测,对免疫效果未达到国家规定 标准的,饲养动物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补免或者强化 免疫。
第十九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依法履行规定动
物疫病的强制免疫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拒绝、阻碍免
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 组织实施本
行政区域规定动物疫病的 免疫计划,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
个人履行强制 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畜牧 兽医工作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
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做好动物疫病的强制 免疫
工作,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 协助做
好相关工 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 立免疫
档案,加施畜禽 标识,实施可 追溯管理。8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
测网络,加强动物疫 病监测。边境市(州)、 县( 市、 区)人
民政府根据防 范外来动物疫病 需要,合理设 置动物疫病 监
测站或测报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主管部门与 野生动物保护
主管部门,以及 海关部门 应定期交流预警信息,紧急情况
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国家及
省动物疫病 监测与流行病 学调查计划和要求制定本级动物
疫病监测和流行病 学调查方案。
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 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对规定
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 情况进行监测。
从事动物饲养、 屠宰、 经营、 隔离、 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
产、 经营、 加工、 贮藏、 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对本
条前款规定的 监测活动, 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省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动物疫 情预警
信息,各级人民政府 接到动物疫 情预警信息后,应及时制
定和落实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 动物隔离场所、 动物屠宰加工
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应当
法律法规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202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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