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0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第二十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
定》 第一次修正 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
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4年3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根据 2021年11月25
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
修改〈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六章 胎儿性别选择限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 社会、 资源、 环境的协调、 可持
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
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
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 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以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户籍地或者
居住地在本市的公民。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
— 2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
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
第四条 工会、 共产主义青年团、 妇女联合会、 科学技术协会、
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
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以及以居住地管
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
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 科学技术、 综合服
务、 奖励扶助、 社会保障、 提高妇女地位、 促进妇女就业、 消除性别
歧视和增进公民健康等措施,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
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维护公民的合法
权益。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受法律保护。
— 3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市级部门对
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 出显著成绩的组织、个人, 按照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
的经济、社会等实际 情况依法编制人口发展规划, 并将其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
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 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 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
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 加强母婴保健和
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 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
等措施。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 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 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 案。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与人
口有关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 策时,应当有 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 4 —作,并征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 意见。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
规定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职责。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的 指导、协调和 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 做好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 并将其纳入村民和居民自治规范。
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
作。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把人
口与计划生育经 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
发展的 需要。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 指导工
作,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 婚育观念。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科学 研究、 宣传教育、 药具管理和技术服
务等机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技术 研究、 宣传教育、 免费避孕
药具供应、技术服务和生 殖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 市、 区县(自治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
处应当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 享制度。 卫生健康、 公 安、 市场监管、
税务、 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统计、 民政、 教育、 药品监管等部门应
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方 面的数据和 信息。
— 5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
会应当 按照规定填报人口与计划生育 统计报表。人口与计划生育
统计数据 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汇总并逐级上报。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 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
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 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提倡适龄婚育、 优生优育。 一对 夫妻可以生育三个
子女。
已经生育三个 子女的夫妻,子女死亡或者经 鉴定为残疾的,
可以依法 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育 登记服务制度。
夫妻一方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生育
登记。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 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 、
有利于女孩成长的社会经济政 策和社会保障政 策。
— 6 —第二十三条 依法办理结 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天。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在国家规定产 假的基础上
增加产假八十天。产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女职工产 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
当给予男方护理 假二十天。护理 假期间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职工,在产 假或者护理 假期满后,
经单位 批准,夫妻一方可以 休育儿假至子女一周岁止,或者 夫妻
双方可以在 子女六周岁前每年各累计休五至十天的育儿 假。夫妻
一方休育儿假至子女一周岁止的,期 间的月工资 不低于休假前本
人基本工资的 百分之七十五, 并不得低于当年本市 最低工资标 准;
夫妻双方在子女六周岁前每年各累计休五至十天育儿假的,期 间
享受在岗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财政、税
收、 保险、 教育、 住 房、 就业、 医疗等支持措施, 减轻家庭生育、 养
育、教育负 担。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 城乡社区 建设改造中,
建设与常住人口规 模相适应的 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 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 配置母婴设施,为
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职工参加婚前、孕前、 产前医学检查的,所在单位应当 支持。
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 按规定保障其 哺乳时间。
— 7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建
立健全普惠托育服务体 系,并给予普惠托育服务机构 相关政策支
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 力量兴办普惠托育机构, 支持幼儿园和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 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 设置和服务应当 符合托育服务 相关标准和规范。
托育机构应当在依法 登记后三十日内 向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 备案。
市、 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 市 场监管、 民政等部门应当 加
强对托育机构的 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妇 幼保
健体系建设,实现市、区县(自治县)均有一个标 准化的妇 幼保
健机构 ;推进儿 童保健门 诊标准化、 规范化 建设;扩大妇产、 儿科
优质医疗资源供给。
第二十七条 职工 接受计划生育 手术的, 享受国家规定的 假
期,计划生育 手术假期视为工作 时间。计划生育 手术住院期间确
需护理的,根据 手术单位 建议,给予其配偶护理假,护理 假视为
工作时间。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提 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 子女期间,自愿
终身只生育一个 子女的夫妻,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
处分别发 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8 —
法律法规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11-25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4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4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51:37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