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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 法 (1999年9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 1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 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及其相关 活动。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权属及其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土地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已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 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节约集约 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制止非法占用土地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社、生态环境、住 — 2 — 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草、统计等有关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做好辖区 内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土地督察工作,不得 拒绝、阻碍国务院授权的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并根据督察结果 组织落实相关整改工作。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应当 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符合总体规划并 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 持续发展,落实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保护开发要求,科学 有序统筹安 排农业、生态、 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 永久基 本农田、生态保护 红线、城镇开发 边界等控制线,优化国土空 — 3 — 间结构和 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 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依据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 产业政策、国土空间规划,并 结合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及其管理的实际 情况,合理 确定年度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农用地转用计划和 补充耕地计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 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地 调查,并依据国家规定 的程序和要求 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成果。 土地调查成果应当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 理、保护和利用的 重要依据。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应当依法进行土地统计 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 料。土地所 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 供有关资 料,不得拒 报、迟报,不得提 供不真实、不 完整的资 料。 土地面 积统计资 料应当作为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依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 托 国土空间基 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 流程信息化管理,对 土地利用 状况进行动态监 测,依法 公开土地管理 信息。 第三章 耕地保护 — 4 —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有 计划地组织实施国土 综合整治,确保本行政区域耕地 布局稳 定、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 目标责任制度,政府主要 负责人为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 国土空间规划 确定的耕地保有 量、耕地 质量和永久基本农 田保护任务应当 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目标考核和政府主要负 责人任 期目标考核,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 考核办法。 第十三条 市(州)、县( 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国土空间规划 确 定的永久基本农 田保护任务,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 永久基本农 田划定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 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 实施。 永久基本农 田以乡(镇)为单位划定,应当落实 到地块, 并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验收确 认。县( 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建立 永久基本农 田数据 库,并实行严格管理。 永久基本农 田经依法划定 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占 — 5 — 用或者改 变其用途。 禁止通过 擅自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等 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 田 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 征收的审批。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将永久基本农 田的位 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 标志。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签订 永久基本农 田保护责任 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签订永久基本农 田保护责任 书,明确 保护职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 排资金,用于 永久基 本农田保护,有计划地改 良土壤,防止沙化、盐渍化和水土 流 失,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七条 县( 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耕地地 力分等定级并建 档立卡。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 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 “占多 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 垦与所占用耕 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 垦的耕地不 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 缴纳耕地开 垦费,专款用于开 垦新的 耕地。 耕地开 垦费的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6 —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 理批准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 目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 而又可以 耕种并收获的,应当 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 恢复耕 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 种;一年以上 未动工建设的,按 所占耕地区 片综合地价的百分之二十收取土地 闲置费;连续二 年未使用的,依法 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该幅土地 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 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恢复耕 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耕地非农 化、 防止耕地非 粮化。 农村土地 承包经营权人应当按照土地 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 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不得改 变承包土地 的农业用途,不得 在承包期内撂荒耕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 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 房、挖砂、 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 永久基本农 田发展林果业和 挖塘养鱼。 第二十一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 确定的土地开 垦区内, 在保 护和改 善生态环境、 防止水土 流失和土地 荒漠化的前提下,开 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 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 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持土地开发项 目的可行 性论证资料 — 7 — 和有关部门的 审核意见,向土地所 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并在经其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土地整理项 目由立项主管部门 审批。 在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 确定的土地开 垦区内,开发农 民集体所有的 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 畜牧业、 渔业生产的,由乡(镇)人民政府 审核,报县(市、区)人民 政府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在国土空间规划 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 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禁止毁坏森林、草 原开垦耕地, 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 江河 滩地。 第二十二条 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 划,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土地整理, 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乡 (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 鼓励社会投资主体依法 投资或者 参与土地整理。 通过土地整理 新增的耕地,符合占 补平衡条件的,可以用 于建设占用耕地的 补充。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 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负责 复垦,按规定编制土地 复垦方案, 并将方案确定的土地 复垦费用足额预存至银行专门 账户,接受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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