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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09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5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1年 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 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 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 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幼儿园以 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1第三条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 政府要对民办学校实行积极鼓励、 大力支持、 正确引导、 依法管理 的方针,依法保障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 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 法律地位。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民办教育工作,负责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和旗、 县、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规 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民办教育工作 。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办学,诚 实守信,公平竞争。 民办学校应当自觉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加强民办 学校安全管理,确保师生安全。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2重点举办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 第七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并 具备下列条件 : (一)单位或者团体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应当具有 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 培养目标、 教学大纲、 专业设置及 课程计划; (三)有组织机构、章程及相关的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有合格 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六)有符合规定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七)招收住宿生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 食宿、医疗和卫生等 条件。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 包括筹备设立和正 式设立。民办学校 在筹备设立 期内不具备招生资格。 第九条 设立中等及中等以下 层次民办学校的,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 审批: (一)举办实施高中 阶段教育的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和中等 职业民办学校的, 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审批;举办中级职 3业资格培 训、职业 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 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审批。 (二)举办幼儿教育、义务教育及其他 文化教育民办学校的 , 由旗、 县、 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审批,报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备 案;举办 初级职业资格培 训、职业 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由旗、 县、 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审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审批民办学校 后,应当于三个 月内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 案。 第十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发 给《办学 许可证》, 并予以公告。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 登记机关办理 登 记手续,登记机关凭民办学校 提交的登记申请书、 《办学 许可证》 、 拟任法定代表人的 身份证明和民办学校章程,在五个工作日内完 成登记。 第十一条 自学 考试、职业资格 考试、技术等级考试等国家 考 试机构, 不得举办或者批准举办与其 考试业务相关的民办学校。 承担职业资格、 技术等级考试任务的民办学校, 不得举办与 其主考业务相关的教学活动。 审核、审批机关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举办与其业务相关的民办 4学校。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 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 与民办学校的 审批级别、 教育 类别、 办学 层次及办学范围相适应。 (一)实施学 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学校; (二)实施非学 历教育的称为学校或者培 训中心,称学校的 应当在学校前加 补习、专修、进修、培 训等字样; (三)实施职业资格培 训、职业 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称为 职业培 训学校、职业 技术学校或者培 训中心; (四)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称为幼儿( 稚)园。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教学和管理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 建立健全内部决 策机构和 监督管理 制度。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其他 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十四条 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其他 形式决策机构由五人以 上 单数组成,其中具有五年以 上教育、教学经 验的理事或者 董事应 当不少于三分 之一。 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 策,研究决定民办学校办 5学方针、宗旨和 指导思想; (二)制定民办学校发展规划, 审定批准民办学校年度工作 计划; (三) 审议批准民办学校年度 预算、决算方案,并监督方案 的执行; (四)筹 集民办学校办学发展资金,改 善办学条件; (五)决定民办学校内部组织职能及 编制、聘任、解聘民办学 校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 (六) 监督民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 理事会、 董事会或者其他决 策机构应当 严格依照章程办事, 不得在章程规定的权 限之外干预民办学校的内部管理和教学活动 。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 由民办学校决 策 机构聘任。 其主要职责是 : (一) 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 策; (二)根据民办学校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年度计划; (三)按照章程管理民办学校, 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工 资福利方案,聘任、辞退教师和管理人员; (四) 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管理民办学校资 产; 6(五)负责向 审批机关、民办学校决 策机构报告重大事 项; (六) 履行法律法规和民办学校章程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 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 师法》 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 有一定 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 历教育的民办学校 聘任的 专职教师 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 总数的三分 之一。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 申请国家设立 的有关 科研项目、 课 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 职员、 受教 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教师和管理人 员签订聘任合同。 聘任外籍教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建立并执行学籍 和教学管理制度。 实施中等职业 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 可以按照办学宗旨 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 开设课程,自主 选用教材。其所设 置的专业、 开设课程、 选用教材应当报审批机关备 案。 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可以自主 开展教 育教学活动。其教育教学活动应当 达到国家制定的课程标准,所 选用的教 材应当依法 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 可以依法自主 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7实施以职业 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 训、职业 技能培训的民办 学校, 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 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 享有与同级同 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 , 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 式。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招生 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 案。 民办学校招收 港、澳、台及国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施学 历教育民办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经 考 试合格的,国家 承认其学历。实施非学 历教育民办学校的学生, 完成学业, 由所在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 给学业证书,并 注明所学课程和 考试成绩。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 刻制印章,应当持 《办学 许可证》 、审批 机关出具的证明和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的 身份证明,向所在地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 审批手续;刻制的印章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 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 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规范行业行 为,强 化行业自律, 开展民办教育 咨询、 培训、交流、研究等业务。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财产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 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 产管 理制度,并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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