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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八十四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办法》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 年 11 月 26 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办法
(2021 年 11 月 26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
理和监督工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
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
监督工作。
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土地
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土
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土空间规划
体系。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相关专项规划。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
级国土空间规划, 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
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相
衔接。
第五条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市、县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审议后,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乡 (镇)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 (镇)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也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合并编制,或者以多
个乡(镇)为单元共同编制,逐级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报批。2021 年第 6 号 (总第 278 期)37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县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规划作为详细规划,
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报批。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相关行业主管部
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支持按照
特定功能要求,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
的国土空间专项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目录
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
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任何组织或
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确需修改
的,由原规划编制机关组织修改,报原批准机
关批准。其中,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
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家战略、重大政策调整;
(二)行政区划调整;
(三)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
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
(四)不可预见的重大国防、军事、抢险
救灾、疫情防控等建设项目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认
定的其他情形。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修改的
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等实际情况,
依照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本级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分解、配置,应当统
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及乡村产
业发展、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
村村民住宅用地。
第八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严守耕地保护
红线,加强对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保护,建立
健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依法落实永
久基本农田等耕地保护责任和任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土地
整治,通过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推进高标
准农田建设,增加耕地数量、提升耕地质量。
第九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
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
开垦等方式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
耕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一)城市分批次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
由申请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本行政
区域内自行补充耕地;
(二)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以及乡镇企业、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使用农民集
体所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
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
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足额缴纳耕
地开垦费,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
府代为补充耕地;
(三)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占用耕地的,由
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储备补充耕地指标、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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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土地整治等途径补充耕地,不得向农村村
民收取耕地开垦费;
无法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易地调剂的
方式补充耕地指标,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条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
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
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开发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
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三十公顷以下的,
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超过三十公顷不满
一百公顷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一百公顷以上的,
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
用者可以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
记。
第十一条 将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 荒沟、
荒丘、荒滩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
或者个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
产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
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
代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
批准程序。
第十二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应当对未
利用土地的性能、可利用的社会价值、对周围
环境的影响等因素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
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
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
他农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
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
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根据国土空间
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
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十三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建立健全生
态保护补偿制度,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修
复和综合治理。
对造成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损害且责任人无
法确定的, 依照事权属地管理, 由省、 市、 县 (区)
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生态修复。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按照谁
整理谁受益原则,可以通过依法赋予一定期限
的自然资源资产使用权等方式予以激励。
第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国土
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涉及农用地转
为建设用地和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
组织实施。
建设占用未利用地的,依照农用地转用的
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
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
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除需报国务院
批准的以外,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
市人民政府批准。
由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
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2021 年第 6 号 (总第 278 期)39
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土地的,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应当依法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
见书。
第十六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征地程序。
有关部门应当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申请征收土
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
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
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
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应当在土地
征收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足额支
付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收
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
置协议或者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交
出土地,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市、
县(区)人民政府办理相关手续。拒不交出土
地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出
土地。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
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应当经市、县人民政
府批准后, 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转让、抵押等交易市场,提高存量土地
资源的配置效率。
第十九条 因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
设施、公益事业等乡村建设,需要使用除国务
院批准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占地二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
批准;
(二)占地超过二公顷的,由市人民政府
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
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宅基地的
用地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均耕地超过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
村,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
村,每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
村宅基地标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
申请宅基地:
(一)农
法律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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