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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 规划建设条例 (2006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1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批准 根据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 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的决议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1年 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 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的决 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和建设与城市发展 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和社 1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小学、 初中、 普通高中、 中等职业学校、 特 殊教育学校和幼儿园。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中小学、幼儿 园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市、 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把中小学、 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建设 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教育、 规划、 发展改革、 国土、 财政、 建设、 房产和土地收储等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中小学 、 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工作。 第五条 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发展和人 口增长相适应,坚持统一规划,优先安排,合理布局,方便安全 , 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国土和发展改革等 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城市中小学、 幼儿园布局规划,编制本区中小学、幼儿园布局方案,确定中小 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位置和界线。 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因城市发展和人口变化确需调 整、 变更的,应当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教育、 规划行政主管部 2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批新区开发、住宅小区 规划、 城市旧区改造方案时,应当按照中小学、 幼儿园布局规划预 留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八条 城市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 准: (一) 每2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 36个班规模的中 学建设用地; (二) 每1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 24个班规模的小 学建设用地; (三) 每3000—5000 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 6个班 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中小学、幼儿园班额人数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中小学、幼儿园的生均用地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 (一)新区开发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中学生均用地不低 于20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 15平方米,幼儿园生均用地 不低于13平方米; (二)旧城区改造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中学生均用地不 低于15平方米,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 12平方米,幼儿园生均用 地不低于10平方米; 3(三)职业中学和寄宿制学校应当根据需要适当提高生均用 地标准。 第十条 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 的,在城市建设改造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幼 儿园建设的需要统筹预留学校用地。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中小学、 幼儿园,建设资金由市、 区人 民政府负责筹措,列入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从收取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 实际可用资金中分 别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中小学、幼儿园建设 专 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 专户储存,全额用于中小学、幼儿园 建设,不 得挪作他用。 各级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 鼓励社会力量办学 或者捐资建校,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新建、 扩建中小学、 幼儿园,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区 成片改造,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根据本市城市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设 计规范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时按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 , 应当与开发建设 项目同时规划、 同时 征地、 同时设 计、 同时 交付使 4用。 第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因城市建设改造确需 拆迁或 者占用中小学、 幼儿园校园校 舍的,应当按照中小学、 幼儿园布局 规划和先建后 拆的原则, 就近按本条例规定的面积 补建或者易地 重建,但不得影响或者中断正常教学工作;因布局规划调整需要 撤销的中小学、 幼儿园的 处置所得款项应当全部纳入中小学、 幼儿 园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 对所使用的校园校 舍进行妥善 管理和 维修,不 得将教育用地和教学用房 挪作他用。 在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 得兴建与教育教学 无关的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 得采取联建或者其他方式在教育 用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 活动;不得占用教育用地建设职工宿 舍。 第十七条 擅自变更中小学、幼儿园布局规划的,由市人民政 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 追究有关责 任人行政责 任。 第十八条 侵占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依法 处罚。 第十九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资金的, 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予 以处罚。 5第二十条 擅自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幼儿园校园校 舍,或者 虽经批准, 但未按规定 归还和重建的,由市人民政府责 令其限期 改正,并依法 追究有关责 任人行政责 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进行 处理,责 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 追究有关责 任人行政责 任: (一) 将教育用地和教学用房 挪作他用的; (二)在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内 兴建与教学 无关的建 筑 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三)在教育用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 活动的; (四)占用教育用地建设职工宿 舍的。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 追究相关 人员的行政责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旗县中小学、 幼儿园规划建设 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 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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