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5年10月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12月27
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2021
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反不正当竞争环境建设
第三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
护公平竞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制止不正当竞争行
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
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
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
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 平
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
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统
筹全省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
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市(州)人民政府建立本行政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
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跨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等
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
部门(以下与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称为监督检查
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 2 —公安、 民政、 住房城乡建设、 文化和旅游、 卫生健康、 网信、
商务、 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不正当竞争的
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
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推动建立川渝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作机制,与重
庆市开展联动执法,从执法标准统一、执法信息共享、执法结
果互认等方面加 强协作,促进川渝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
调和市场环境优化。
加强与其他省(区、 市)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的 交流合作,
依法配合、协助其他省(区、市)有关行政机关和 司法机关的
调查取证、文书送达、执行等工作。
第二章 反不正当竞争环境建设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 落实主体责任,加 强反不正当竞争内
部控制与合规管理,自 觉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加 强行业自律, 引
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 配合、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
竞争行为。
第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 将经营者 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
— 3 —为而受到行政处 罚的信息 记入信用记录,向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和省社会信 用信息平 台系统归集并依法予以公
示,会同相关部门及有关 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对 失信市场主 体
实施联合 惩戒。
第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重 点领域、重 点区域以及 新
型业态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 析和研究,为制定反
不正当竞争政策提供 参考。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 强互联网监管 体系建设和
执法能力建设, 利用现代信息 技术,提高发现和查处不正当
竞争行为的 能力。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通过公
开不正当竞争 案件裁量基准、典型案例等方 式,对经营者依法
依规开展商业竞争进行 指引,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 秘密
保护、反商业 贿赂等反不正当竞争管理制 度。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通过以 案释法、情景互动等方 式开展反
不正当竞争法 治宣传。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 向监督检查部门 举报不正
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 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 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开 受理举报的电话、 信箱或者
电子邮件地址等,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实 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
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 将处理结果 告知举报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滥用举报权利扰乱监督检查部门正
— 4 —常工作秩序,不得 捏造事实诬陷他人、实施 敲诈勒索。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听取和
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开展执法检查等方 式,加强对反不正当竞
争工作的监督。
第三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 列混淆行为, 引人误认为是
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 存在特定联系:
(一)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 影响的商品 名称、包 装、装
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 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 简称、
字号等)、 社会组织 名称(包括 简称等)、 姓名(包括 笔名、艺
名、译名等);
(三)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 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 网 站名
称、网 页等;
(四)其他 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 存在
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 销售明知或者应 知是实施了 混淆行为的商品。
本条第一 款所称引人误认为,应当以相关公 众的一般注
意力为标准,根据标 识实际使用的范围,结合标 识的相似度、
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商品的 类似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本
— 5 —条第一 款所称有一定 影响,是指标识经过经营者的 使用,在
市场上 具有一定的 知名度,为一定 范围内的相关公 众所知悉。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 采用财物或者其他 手段贿赂下列单
位或者个人,以 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 势:
(一) 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 受交易相对方委 托办理相关事务的 单位或者个
人;
(三) 利用职权或者 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 收受贿
赂,为经营者 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 势。
经营者在 交易活动中, 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
付折扣,或者 向中间人支付佣金。 经营者 向交易相对方支 付折
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 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
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 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
为;但是,经营者有 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
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 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 能、功能、质量、来
源、 联名合作和加 盟等关联关 系、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
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 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 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
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 宣传。
— 6 —本条所称商业 宣传,包括下 列行为:
(一)在经营场所或者通过互联网、上门推 销、展览、展
销、鉴定等方 式,对商品进行展 示、演示、说明、解释、 推介或
者文字标注等;
(二) 张贴、散发、邮寄商品的 说明、图片或者其他 资料;
(三)展 示商品的 销售量、用户评价或者网 站点击量、页
面浏览量以及点赞、打赏等交易互动数据等;
(四)其他不 构成广告的商业 宣传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 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
(一)以 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
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 秘密;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
利人的商业 秘密;
(三) 违反保密义务或者 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 秘密
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 秘密;
(四) 教唆、引诱、帮助他人 违反保密义务或者 违反权利
人有关保守商业 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
使用权利人的商业 秘密。
经营者以 外的其他自然人、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 前款所
列违法行为的, 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 明知或者应 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 前员工或者
其他单位、 个人实施本条第一 款所列违法行为, 仍获取、披露、
— 7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例所称商业 秘密,是指不为公 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
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 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经营信息等商业
信息,包括 :
(一)与 技术有关的结 构、 原料、 组分、 配方、材料、样品、
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 工艺、 方法或者其 步骤、算法、数
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 档、图纸设计方案等信息;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 创意、 管理、 销售、财务、计划、
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 数据等信息;
(三)其他商业信息。
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研制 获得产品 技术信息,或者通过
技术手段对从公开 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 拆卸、测绘、分析等方
式获得该产品技术信息的,不 属于侵犯他人商业 秘密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 情况下足以防止商
业秘密泄露的,应当认定权 利人采取了相应保 密措施:
(一) 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 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 程、培训、 规章制 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
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 前员工、 供应商、 客户、来访者
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 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 限制来访者或
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 记、 分类、隔离、 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
— 8 —
法律法规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2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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