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3年9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1
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
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三章 监督制度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建立和完善
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制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坚
持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
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
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
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
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所实施的
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
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实施法
律、法规、规章,制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或者
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
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
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和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的监督,以及司法机关、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
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项监督以及行政复议依照
2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 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大监督、政
府负责、分级实施,坚持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纠,保
证法律、法规、规章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行政执法监督机
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
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或
者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本系统
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 业务指导。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有法律专业背景或者法律职业
资格,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取得自治区人民政
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强化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
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
3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 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
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 ;
(二)建立健全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制度;
(三)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
府贯彻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四)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
政府违法或者不当的决定、命令、指示;
(五)依法纠正或者改变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
人民政府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必须在同级人民
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
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 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 ;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本系统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
查、备案制度 ;
(三)监督、检查本部门、本系统贯彻执行各项法律、
法规、规章的情况;
(四)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举报、投诉,及时依法纠
正或者撤销本部门、本系统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4(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行政执
法监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应当严格履行下列行政执法
监督职责:
(一)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由行政执法监督
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行使的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
(二)负责统一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制定的 行
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
(三)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本部
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活动;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 汇报行政执法监督工
作情况;
(五)负责 拟定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和办法;
(六)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的 综合执法 培训和行政执法
证件的管理;
(七)拟定纠正和撤销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决定
以及其他法律文 书;
(八)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过错
责任追究制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
定法制审核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
(九)负责 协调处理行政执法机关 之间、行政执法机关
与行政管理相对人 之间发生的行政 争议;
5(十)办理本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以及上级行政执法监
督机构 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章 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 将法律、法规、规章授 予
的职权统一 视为职责,层层分 解执法责任,以责任制 约权
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过错责任追究
制,健全完善行政执法与 刑事司法的 衔接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
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一定 载体和方 式,在行政执法事
前、事中、事 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 开、公
布有关行政执法 信息,接受监督。 涉及国家安全、公共 安
全、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法律法规 禁止公开的
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通过文 字、音
像等记录 形式,对行政执法的 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
送达、执行、 归档管理等全部过程 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前,应当 由其专
门机构或者人员 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 未通过
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 许
可的监督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
6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 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
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
章有关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
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结合实
际,规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规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时,应当 简化办事程序,
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以外,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其他 义务。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 确
定受理举报、投诉的机构和人员,公 布举报、投诉 电话,接
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行政执法主体 收到举报、投诉 后应当在法定 期限内予以
答复,没有法定 期限的,应当在 七个工作日内 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和 落实本单位内部的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本 单位的行政执法活动 进行经常
性的监督检查,及时发 现和纠正本 单位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
为。
第十七条 受委托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 名义开展行政执
法活动,应当 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程序
7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发 布行政规范
性文件 之前,应当 由本级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 或者本部门的
法制机构 进行下列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查 :
(一)是 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 行政
规范性文件相 抵触;
(二)是 否违法或有 越权设定行政 许可、行政处罚、行政
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 收费、集资等方 面的内容;
(三)是 否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
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四)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 限;
(五)是否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和 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发 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
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
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几个部门联
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由主办部门报 送备案。
前一、二 款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 布之日起
三十日内报 送备案。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 按照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条 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部门 进行审查,有以下情 形之一
8
法律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2021-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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