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献血条例
(2021年10月26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和宣传
第三章 采血、供血和临床用血
第四章 保障和激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
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 扬人道主义精神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 1 ─ 值观,推动献血事业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
法》《江苏省献血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临床用血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
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
自愿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
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采供血服务
规模合理配备人员、设施和设备,建立健全无偿献血工作联席
会议制度,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献
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献血宣传、动
员、组织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
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
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 2 ─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
细胞捐献的 相关工作。
工会、共 青团、妇联应当协 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 组织和宣传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
医疗水平、临床用血需求、人 口数量和结构等情况,制定和下
达年度献血 计划,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并加强监督 考核,对
年度献血 计划完成情况进行通报。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高等学校、村民委
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年度献血 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
位、本 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年度献血 计划的完
成。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 急献血
保障机制,制定应 急预案,保障应 急用血需要;发生自然 灾
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 量用血的 紧急情况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启动应急预案,动员和组织有
关单位、公民应 急献血, 但是采血 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
限。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 志愿献血─ 3 ─ 应急预备队,建立 流动血库。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
社会团体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加入应 急预备队。
血站应当将符合条 件的应急预备队人员登记造册,在库存
血液不足或者临床 急需用血 时,经卫生健康部门批准, 启动流
动血库,组织应 急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第九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献血工作 信
息平台,连通血站、医疗 机构以及医疗保障等 相关部门,实 现
信息发布、采供血安全、医疗临床用血调配和费用核 销、应急
用血管理 信息化。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献血宣
传计划,组织、协调、 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宣传工
作。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
通过多 种方式、途径普及献血 科学知识,开展预 防和控制经血
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活动。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 学校开展献血 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纳入法 治宣传教育的
内容。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 支持、配合采血 点开展献血宣传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献血宣传 计划,开展献血宣传
教育活动。─ 4 ─第十二条 血站应当开展献血宣传工作,通过设立开 放日
等活动, 普及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和供应等 知识,引
导社会公 众积极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
献血公 益宣传, 免费刊播献血公 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
和科学知识,宣传献血 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 园、影剧院、商场、医 院等
公共场 所和公共交通工 具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其设 置
或者管理的宣传 栏、公共 视听载体,开展献血宣传。
鼓励其他具有广告发布资源的 企业发布献血公 益广告。
第十四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 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
师和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率先献血, 在献血工作中发 挥表率
作用。
每年一月为医务人员无偿献血月,七月为国 家工作人员无
偿献血月,九月为教 师无偿献血月。
鼓励行业协会、 商会选择具有行业 特色、纪念意义的时间
作为本行业的无偿献血月(周、日)。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和其 他社
会组织 成立献血 志愿服务 队伍,有条 件的可以 登记成为献血 志
愿服务组织。─ 5 ─ 第三章 采血、供血和临床用血
第十五条 血站是依法设立的,采 集、储存、提供临床用
血的专业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 益性组织。血 站应当对
其设立的 分站、采血 点逐步实行统一管理。
血站应当按照 注册登记的地址、项目、内 容、范围,开展
采供血业务,并为无偿献血者提供各 种安全、卫生、 便利的条
件和优质的服务。
第十六条 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开采血 点服务时间、地址、
联系方式、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其程序,每月公布采血量、供
血量、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数额等信息。
对组织献血人 数较多的单位,血 站可以提供预 约上门采血
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
筹、方便献血的 原则,综合考虑交通便利性、人流量等因素,
合理规划 布局采血点。采血 点包括固定采血 点和流动采血 点。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献血场 所配置要求, 在本
行政区域内建设 不少于1个固定采血 点。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因城乡建设等 原因需要拆除固定采
血点的,应当按照 先建后拆的原则,重新规划建设 固定采血
点。─ 6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
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合理 确定流动采血 车停靠点。流动采血 车
采血时,应当 停放在指定停靠点。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阻止流动采血 车的停靠,干扰和
妨碍流动采血 车的正常工作。
第十九条 血站在采集血液前,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对献
血者履行告知义务, 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经检查 不符合
条件的,血 站不得采集其血液,并向献血者 说明情况。
属于国家《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规定的 具有高危行为的
人员, 不得献血,血 站不得采集其血液;公安 机关、司法行政
等部门以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献血工作 信息平台提供具
有高危行为的人员 名单并及 时更新。
血站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对采 集
的血液以及分离的成分,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 质量标准进行复
核、检 测;未经复核、检 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
疗机构提供。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建立 稀有血型献血者 数据库。鼓励稀有
血型公民主动 向血站提供个人血型信息,完善稀有血型献血者
数据库。鼓励稀有血型公民在稀有血型血液紧缺时积极献血。
第二十一条 献血者 在献血时应当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
并如实提供健康 信息。献血者献全血的, 每次可以 选择献四百─ 7 ─ 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二百毫升血液。血站对全血献血者 每次采
集血液量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得少于 六
个月。
献血者献 成分血的,献血 量以及献血 间隔期按照国 家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献血者献血 后,血站应当向献血者 颁发《无
偿献血证》,并发 放献血纪念品或者给予适当补贴。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 给予人文关 怀,建立献血者 信息反馈、
回访制度;对献血 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血 站应当及 时向献
血者告知检测情况,并建议其 到医疗机构作进一步检查。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 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 个
人不得要求血 站提供献血者的 个人资料和血液检测结果等有关
信息,但是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二十三条 医疗 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 原则,制定
医疗临床用血 计划,建立用血 申请、审批、评价和公 示制度,
定期对医务人员开展 培训,加强医疗临床用血管理, 不得浪费
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血 站提供的血 液,并对临床用血 进行核
查,不得将不符合国 家规定标准的血 液及其成分用于临床。
第四章 保障和激励─ 8 ─
法律法规 泰州市献血条例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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