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公司报告
— 1 —宜昌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条例 (2021年8月23日宜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湖北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七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 2 —益,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物业管理条例》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 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 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是指按照城乡统一规划,建设达到 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相 对封闭、独立的住宅群体或者住宅区域。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 务人等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 养 护和管理,维护住宅小区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应当坚持 党建引领、政府主导、 属地管理、居民 自治、多方参与、专业服务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纳入基层社会 治理体系和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进 物业服务规范发展 ,健全智慧物业, 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联席会 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 ,— 3 —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 监督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开展物业管理 相关工作; (三)建立、 维护物业 服务和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并监督其 合法有效运行,为业主电子投 票提供支持; (四)对物业服务人服务 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相关 考核考评; (五)管理物业服务人及其 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对物业服 务人组织开展信用 评价,并向社会公开,提供查询便利 ; (六)对物业服务 人及其从业人员、 业主委员会进行业务指 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七)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物业 承接查验、 物业服务人 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 和监督; (九)对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十)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 诉;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 改革、 城市管理、 公安、 民政、 自 然 资源和规划、生 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应 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 4 —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 辖区内的住宅 小区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 举业主委员会; (二)监督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 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开展 业主委员会 考核; (三)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相关问题; (四)按照赋予的综合行政 执法权限,依法处理住宅小区 内的违法行为; (五)调处物业管理 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居(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建立健全社区 (村)党组织领导 下的居( 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人联动 机制,调 解物业管理 纠纷。 第七条 突发公共事件应对期 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应对工作,并 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委托物业服务人 承担物业服务合 同以外公共服务事 项的,应当 支付合理费用。 物业服务人应当服 从统一指 挥,在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 5 —府指导下 积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 依法落实 各项应急措施。 第八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 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在住房 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并组织实施自律 性行业规范, 促进物业服务人 依法经营和 诚信服务,推动行业健 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 但基 于买卖、赠与、继承、拆迁或者征收补偿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 占 有该房屋的人, 认定为物业管理关系中的业主。 业主应当 依法行使权 利、 履行 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 履行义务。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 利、 履行业主 义务。 委托应当以 书面形式提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业主大会 由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一 个住宅小 区成立一 个业主大会。 业主人 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 致同意,决定 不成立业主大 会的, 由业主共 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法定条 件的,建设 单— 6 —位应当书面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业主 也可以向住房 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 书面报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 府。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 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由街道党工委、 办事处或者乡镇党委、 人民政府和业主、 居( 村)民委员会、 建设 单位的代表组成,其 中业主代表人 数比例不低于二分之一,人 数应当为 单数,组长 由街道党工委、 办事处或者乡镇党委、 人民政府的代表 担任,业 主代表的 产生方式 由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征求业主意见后 确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应当 做好下列工作: (一)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 数以及业主所有的专有部分 面 积; (二) 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的时 间、 地点、形式、 内 容 以及表决规则; (三) 起草管理规 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 举 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草案; (四) 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 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 7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十五日前以 书面形 式告知全体业主,前 款第二项至第四项内容还应当在住宅小区 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对前 款内容有异议的,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 组应当 记录、处理并 答复。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六十日内 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六十日内 无法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 议或者 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经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 府批准, 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 讨论决定下列事 项: (一)制定和修 改管理规 约、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委员 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 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候补委员或 者撤销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 ; (三)选聘、 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物业 ; (四)审议业主委员会 提交的物业服务合 同草案,确定或 者调整物业服务方式、内 容、标准和价格; (五)管理、使用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 (六)筹集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 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8 —(八)利用业主共有部分 从事经营活动或者 改变业主共有 部分的用 途; (九)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 出的决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 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事项,应当 由专有部分 面积占比三分 之 二以上的业主 且人数占比三分 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决定前 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 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 面积 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 且参与表决人 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 同意。 决定前 款其他事 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 面积过半数的业 主且参与表决人 数过半数的业主 同意。 业主大会会议 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 和电子投 票 等形式,其表决方式应当 如实反映业主意愿。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 临时会议, 由业主 委员会按照法律、 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 召开;未 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可以由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根据 实际情况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 不履行组织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义务的,街道办 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 令业主委员会三十日内组织 召开;业 主委员会 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 由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组 织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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