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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 大 江苏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报 2021 第八号 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 (2021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十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 工作的领导,将发展轨道交通纳人国民经济和社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会发展规划,建立轨道交通工作协调机制,及时 第三章保护区管理 研究解决轨道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构建共建 第四章运营服务 共治的轨道交通安全运行治理体系,倡导轨道交 第五章安全和应急管理 通等绿色出行方式。 第六章法律责任 轨道交通沿线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 第七章附则 好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应急事 件处置等相关工作。 第一章总则 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 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条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 交通安全,维护轨道交通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督管理工作。 促进轨道交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 生态环境、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水利、卫生健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康、应急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民防 第二条本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 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 督管理工作。 轻轨、市域快速轨道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 单位具体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的综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 合开发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 轨道、隧道、高架、车站(含出人口、通道)、车辆、 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 罚。 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相关单 第四条轨道交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 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配套建设、综合开发、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 则。 展专项资金,轨道交通沿线的县级人民政府安排 — 128 — 第十二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相应的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保障项目资 本金和运营经费及时足额筹集。轨道交通的建 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 设、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 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 和资金补贴。 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规划 吸引、鼓励社会资金依法参与轨道交通建设 要求,结合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明 和运营。 确换乘枢纽、公交车站、公共步行空间、公共自行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爱护轨 车或者共享单车停车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 道交通设施,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秩序,有权投诉、 场、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等公用设施用地。 举报违反轨道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与轨道 依法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分 交通宣传、服务和管理等活动。 别登记。 第十四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依法在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其空间内进行 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广告等活动,其收益用于轨 第十条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 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接受财政、审计、国有资产 规划、建设规划、沿线用地控制规划、轨道交通与 监督管理等部门监督。 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等。 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方案由轨道交通经营单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 位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 铁路、公路、城市道路、机场、港口和其他公共交 准。 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轨道交通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经营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沿线用地控制规划、与 活动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和国有土地出让转 其他交通衔接换乘规划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 让等相关规定。土地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公共 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 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等公共配套设施。 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轨道交通土地综合开发范围内的用地,应当 根据轨道交通建设进度同步规划、联动供应、立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 门会同相关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组织 体开发;结构不可分割、工程必须统一实施的项 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目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建设。 轨道交通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经营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专 家、沿线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 活动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输功能和公共服务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 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地表、地 第十一条轨道交通规划涉及公共安全方 上或者地下空间的,相邻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 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等,应当与轨道交通 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 同步投人使用,并加强运行维护管理。 的,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应当尽量避免 —129 — 当及时做好施工造成的道路开挖、河道占用、管 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线和绿化迁移等的恢复工作,以及临时道路、管 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轨道交通 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由轨道交通经 线、建(构)筑物等的拆除和清理工作。 第十九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涉及供电、供 营单位与周边物业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 解决。需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依法办理批 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等管线和建(构)筑物 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 准手续。 第十六条鼓励轨道交通的出人口、通风 根据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及时、如实向轨道 交通经营单位提供档案资料,并现场技术交底, 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与周边建筑、环 境整体设计、相互融合。 配合勘察、施工,避免造成损坏。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 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站点连通的,其 者划拨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 所有权人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依法 设计要求纳人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 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轨道交通工程验收、不载客试运 拨的,其中尚未建设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 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或者地下空间 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 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的,可以不计人规划 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标准。 第十七条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建设规 第三章保护区管理 划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轨道交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后,应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当设立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范围为:以规划线 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六十米内;规划有多条 并符合沿线管线、建(构)筑物、文物、历史建筑、 古树名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 线路平行通过地段,经专项研究确定。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保标准, 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后,应当设 采取降噪、减振、防尘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 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影响;按照卫生学要求和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标 在建和建成线路的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 准,设计、建设轨道交通工程通风系统。 区范围为: 第十八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建设期间 (一)轨道交通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 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建(构)筑物、管线、行道树 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 以及其他相关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 别保护区; 采取措施保障安全,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影响。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 影线外侧三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 轨道交通建设涉及管线迁移的,所需费用由 保护区;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 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边 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线外侧三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 护区; — 130 — (四)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三十米内为控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 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五)轨道交通控制中心、变电站、出入口、通 的活动; (六)大型起重设施的运输; 风亭、冷却塔等建(构)筑物外侧二十米内为控制 (七)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 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六)轨道交通过河(湖)工程结构外侧一百 动。 第二十五条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二十 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五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四条所列活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可能危害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轨 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建设(作业)单位应当制定 道交通控制保护区或者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 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 同意。必要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组织建设 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 (作业)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保护方案进行 布。 论证或者安全评估。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控制 作业前,建设(作业)单位应当与轨道交通经 保护区和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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