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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大数据发展条例 (2021年12月15日福建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四章 发展应用 第五章 数据安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数据 有序健康发展,发挥数据生产要 素作用,推进数字福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 条例。 — 1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 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包含公共数据和 非公 共数据,以及对数据集合开发利用形成的新技术和新业态 。 第三条 大数据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创新引领、 开放 开发、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大 数据发展工作的领导, 将大数据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大数据发展 和安全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 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数字福建专 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 数据统筹管理、开发利用和监督 检查等工作,定期进行综合评 估。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大数据发展促进工作。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和相关安全监管工作,公 安、国家安全机关和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安全监 管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管理 部门制定公共数据采集、 汇聚、共享、开放、开发、交易、安 全等标准。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参与制定数据行业标准、 — 2 —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 依法加强与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 家和地区在数字基础设施建设、数字贸易、数字技术等领域的 交流合作,促进人才、技术、资本、数据 等要素融通。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 据发展和数据安全宣传教育,营造 有利于大数据发展的 良好氛 围。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或 者其他 社会组织在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开发 、发展应用工作中 先行先 试、探索创新。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十条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 机构制定公共数据资 源目录编制规范,组织 编制并发布本省公 共数据资源目录。 设区的 市、县( 市、区)公共数据资 源目录应当与省公共 数据资 源目录相 衔接。 第十一条 采集数据应当遵循合法、 正当、必要的原则, 向被采集者公开采集规则, 明示采集目的、方 式和范围,并经 被采集者同意。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 源目录和相关标 准规范,组织开展数据采集工作。 除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 — 3 —外,凡能通过共享 获取的公共数据,政务部门 不得重复采集。 政务部门为 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职责,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 ,需要获取非公共数据时,掌握非公共数据的公 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应当 提供相关数据。 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 式获取非公共数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公共数 据汇聚共享 平台汇聚、存 储、管理全省公共数据资 源。 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通过本级公共数据汇聚 共享平台汇聚、存 储、管理本地区公共数据资 源,并接入省公 共数据汇聚共享 平台。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业务 系统接入本级公共数据汇 聚共享 平台,按照本部门数据资 源目录实 时、全量汇聚, 不得 直接共享数据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未能汇聚的数据 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 确认,依托公共数据汇聚 共享平台以服务 接口的方式提供共享服务。 省公共数据汇聚共享 平台汇聚的政务数据按照 属地原则及 时回流至设区的 市公共数据汇聚共享 平台。 第十三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据 治理工作机制, 明确数据质量责任主体, 完善数据质量核查和问题 反馈整改机 制,并对 整改情况跟踪督查。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数据 质量管控,健全数据 纠 错机制,对采集的公共数据进行 校核、确认,确保数据准 确 — 4 —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十四条 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 不共享为例 外,分为 无条件共享、有条 件共享和 暂不共享三 种类型。 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 可以提供给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 享使用;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 只能提供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 依法履行职责的 必要范围内共享 使用。凡列入暂不共享类公共 数据的,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国家政 策作为依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公共数据汇聚共享 平台共享和 获 取数据, 获取的数据应当用于本部门 履行职责需要, 不得提供 给第三方, 也不得用于其 他目的。 除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 外,所获取的数据与 纸质文件具有同等 效力。 第十五条 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循统 一标准、 分类分级、 安全有序、 便捷高效的原则。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 托公共数据资 源开放平台向社会开 放公共数据,应当 优先开放与民生 密切相关、社会关 注度和需 求度高的数据。 公共数据开放 分为普遍开放和依 申请开放两种类型。 属于 普遍开放类的公共数据,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从 公共数据资 源开放平台无条件免费获取;属于依申请开放类的 公共数据,应当向公共数据资 源开放平台申请,经大数据主管 部门征 求数据提供单位同意后获取。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资 源实行分级开发。省人民政府设立 全省公共数据资 源一级开发主体, 承担公共数据汇聚 治理、安 — 5 —全保障、开放开发、服务管理等 具体支撑工作。设区的 市人民 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地区公共数据资 源一级开发主体。 二级开发主体基于 具体应用 场景,需要 获取一级开发主体 汇聚治理的数据资 源的,应当经大数据主管部门同 意,并按要 求使用数据,定期向大数据主管部门 报告开发利用 情况,所开 发的数据产 品应当注明所利用数据的 来源和获取日期。 二级开发主体包 括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依法获取的各类数据经 处理无法识别被采集者 且不能复原的, 可以交易、交 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开发利用。 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开发利用公共数据 资源获得的合法 收益,受法律保 护。 数据交易、交 换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 德,不得损害 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 益和他人合法 权益。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多 元化的数据合作交流机制,鼓励 掌 握非公共数据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向政府共享数据,将 相关数据向公共数据汇聚共享 平台汇聚,加强公共数据和非公 共数据 深化融合。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行业数据合作交流机制,推进行业数据 汇聚、 整合、共享。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遵循统筹布 局、集 — 6 —约建设、资 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构建高速 泛在、天地一 体、云网融合、 智能敏捷、绿色低碳、安全 可控的数字信息基 础设施体 系,为大数据发展 提供支撑保障,数字基础设施的建 设和布 局应当纳入国 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建设本级公共数据资 源汇聚共享、统 一开放、开发服务等基 础平台,推动数据 跨层级、跨地域、 跨部门、 跨行业创新应 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 进全省通信基础设施建设, 提高城乡宽带、移动互联网覆盖率 和接入能力,推进全省通信 骨干网络扩容升级,构 筑空天地海 一体化信息网络。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以及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构建全省 一体化大数据中 心体系,统筹推进 数据中 心、超算中心和边缘计算节点等算力基础设施建设,发 展云计算等大数据 计算能力工程,构建高 效协同的 智能算力生 态体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 交通、 能源、水利、生态、 市政等领域传统基础设施数字化改 造和智能化升级。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构建全省统 一的网络安全监 测预警、应急处置平台,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 安全标准体 系,完善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 — 7 —第四章 发展应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坚持应用和服务 导向,以数字化 转型驱动生产方 式、生活方 式和治理方式创 新,运用大数据推动经济发展,促进民生改 善,完善社会治 理,提升政府服务和管理 能力。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大数据等 有关部门应当推进通信设 备、核心电子元器件等关键技术研发 和产业化,推动人工 智能、物联网、区 块链、云计算、网络安 全等新 兴数字产业的发展,形成创新协同、布 局合理的产业生 态体系。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 软件和 信息技术服务业发展, 培育优势特色软件产业集 群,构建健康 可持续软件产业生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 农业农村等有关部 门应当推动数字技术在 农业生产管理 智能化过程中的应用, 提 升农业生产 精细化、智能化水平。支持农产品加工、 仓储、冷 链、配送等环节数字化建设,促进 农村电子商务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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