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2021年10月19日潮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传承红色基因和弘扬革命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
价值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烈士褒扬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包括认定、保护 、
管理、修缮、传承和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
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改革开放以来,传播马克思主义
和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形成的具有纪
念、 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旧址、 遗址、 遗迹、 建筑、 纪念设
施和可移动实物,以及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与新民主主义
革命、 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 改革开放有关的纪念设施。 包括 :
(一)重要机构旧址、重要事件旧址、重要战役战斗遗
址;
(二)重要领导人的故居、 旧居、 活动地、 纪念设施及其
遗物;
(三)革命烈士事迹发生地、烈士纪念设施或墓地,包
括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涉及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各类纪念馆、
陈列馆、纪念园、纪念碑、纪念亭、烈士陵园等纪念设施;
(四)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其他
代表性可移动实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利用的其他红色文化资
源。
第四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为主、属地管理、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将红色文化
资源保护利用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
及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
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 同党史
工作部门做好本级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指
导、协调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级行政
区域内文物类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负责本级
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负责本
级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类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 教育、 民政、 财政、自然资源、 生 态环境、交通
运输、农业农村、 应 急管理、 档案、 地方志等主管部门和 公安
机关、 消防救援机构,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
利用工作。第七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 住房和城乡建设、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本级党史工作部门及 时做
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调 查、 认定、 记录、 建 档等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侵占或者非
法利用红色文化资源,有 权对破坏、损毁、侵占或者非法利
用红色文化资源的行为 予以劝阻并向有关部门 投诉、举报。
鼓励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以捐赠、 资助、 认护、 技术
支持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工
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
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
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 专家咨询
委员会,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工作 提供评审、咨询、论证和
指导。 专家咨询委员会日常工作 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负责。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 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 由市人民政
府制定。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制 度,实行保护名录管理,加强对红色文化资源的保
护利用和 研究。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应当 载明红色文化资源的名称、
类别、 产权归属、 保护责任人、 文化内 涵、 历史价值等内 容;
列入保护名录的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 还应当载明地理坐
标、界址地形 图、 历史建筑的保护 范围、 建设 控制地带等 信息。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 单位、已
认定为 珍贵文物、 已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已批准公布为烈
士纪念设施的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列入保护名录。
除第一款外的红色文化资源,本市行政区域内需列入
保护名录的其他红色文化资源, 按下列程序进行申报认定:
(一)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 同
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党史工作部
门,经调 查研究后拟定保护名录建议名 单;
(二)保护名录建议名 单应当征求红色文化资源所有
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 害关系人和社会 公众
的意见,并在本行政区域内 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三)保护名录建议名 单公示期满后,无异议或者 异
议不成立的, 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向本级人
民政府 提出申报建议,县(区)人民政府 审核同意后报市
人民政府, 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组织专家咨询委员
会专家进行论证、评审;(四) 专家咨询委员会 评审通过后, 由市人民政府文
化主管部门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申报国家级、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 单位的红
色文化资源, 按文物保护有关规定 执行。
经批准 并公布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资源 项目,由
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告知红色文化资源所有 权
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其他利 害关系人。
需要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进行调 整的,按前述程
序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红色文化资源应当
列入保护名录的,可以 向红色文化资源所在地的县(区)
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党史工作部门 提出申报建议,
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十三条 保护名录内具有重要价值的红色文化资源 ,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 单位或者尚未认定为 珍贵文物的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申报相应级 别
的文物保护 单位或向省级文物 鉴定部门 申请文物定级。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红色文化资源保
护名录 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列入保护名录的 不可移动
红色文化资源设 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 旅游主管部门
统一规定。属列入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名录的, 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 已
经完全损毁或者灭失的红色文化资源遗址、遗迹进行立碑或
挂牌纪念并建立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应当
按有关规定 逐级报批,依法办理 手续。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
保护利用经 费列入本级 财政预算,统筹利用好 上级专项补
助资金、本级 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社会 捐赠资金和其他 依法
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经 费应当重 点保障
列入保护名录的 项目,并主要用 于以下支出:
(一)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 编制;
(二)红色文化资源调 查、认定、 档案管理;
(三)保护 单位标志制作、设 置;
(四)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和 抢救性保护;
(五)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的 征集、收购、修复等;
(六) 聘请红色文化资源保护管理人员;
(七) 促进红色文化资源传承利用的 项目申报;
(八)红色文化资源的理 论和应用 研究;(九)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作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的奖励;
(十)红色文化资源保护 方面的其他 支出。
保护利用经 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 同退役军人工
作、住房和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市红色
文化资源保护规划,经 征求党史工作部门意 见后,由市人
民政府批准 公布实施。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应当 符合本级行政区域的国 土
空间规划, 并与生态环境保护、 交通运输和旅游发展等有关
专项规划相协调。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会 同退役
军人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市红
色文化资源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
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 现实情况,对红色
文化资源中的文物保护 单位合理组织编制规划, 按文物保
护的有关规定 报批实施。
第十九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应
当实施原址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
拆除。
建设工 程选址,应当 尽可能避开红色文化资源保护 单
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红色文化资源保护 单位应
法律法规 潮州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202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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