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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1年8月24日韶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范围与保护 第三章 保障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农村饮 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乡村振兴,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水源,是指尚未纳入城镇集中供水的可供农村 居民生活饮用的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 。 农村饮用水水源分为集中式供水水源和分散式供水水 源。 集中式供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一般大于 1000人的在用、 备用和规划水源 ;分散式供水水源是指供水人口一般小于 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 第三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 预防 污染、防治结合、保障 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 护评价考核机制,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乡村振 兴实绩考核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 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 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 算。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 保护的日常监督管理,组织、协调农村饮用水供水企业、村 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 作。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教 育、引导村民自觉履行义务、积极参与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 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农村分 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 监督管理工作。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开 展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公安、 财政、 农业农 村、 自然资源、 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 电视、 报刊、 互联网和手机媒体等大众传媒应当开 展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并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的 义务,对污染、破 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 违法行为有 举报的权 利。 鼓励社会组织和 志愿者参与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可以对在农 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依法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范围与保护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编 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水源规划, 其规划应当 充分论 证供水量、 供水质 量、 供水人口、 供水 方式、 经济 技术要素等 主要指标,科学确定农村饮用水水源,并实行 名录管理, 及时向社会公 布。 第九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范围)划定应当遵 循科学合理、 分级分 类、风险可控、便于管理、水源良好的原 则。 第十条 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标准,按 照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 技术规范》 执行。划定的农村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 依法报经批准,并 向社会公 布。 第十一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按照下列 标准划定 : (一) 河流型水源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 小于100米,两岸陆域纵深不小于50米,但不超过集雨范 围; (二) 湖库型水源以取水口为中 心、半径不小于200米 范围的区域, 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地下水 型水源为 取水口周边不小于30米范围。 第十二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 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 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部门和 专家论证提 出方案,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的 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 告。 由于公共 利益、水质水 量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农村饮用 水水源保护范围的,按照 前款规定的 程序办理。 因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 整, 对公民、 法人、 非法人组织的合法 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 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 明确 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范围)界碑、界桩和明显的警示 标志,根据保护 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 施,或者 种植具有界 碑功能的灌木、荆棘等饮用水水源涵养植物围蔽取水口。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拆除、覆盖、擅自移动、涂改和损坏 界碑、界桩、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等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设 施,不得破坏灌木、荆棘等围蔽取水口隔离带植物。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引水、 截(蓄)水不得损害公 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 权益,不得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五条 已划定保护区的农村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 护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和《广东省水污染防 治条例》规定 执行,其中水源保护区与自然保护区 重叠的, 重叠区域的水源保护 同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 条例》的规定。 第十六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 禁止 下列行为 :(一) 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 (二)从事畜禽养殖业; (三)设立有 毒、有害化学物品储存场 所或者 堆放丢弃 医疗废弃物、电池、电瓶等有毒有害类垃圾; (四)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 涵养的树种或者破 坏植 被和非更新性砍伐; (六)新建墓地; (七)电鱼、炸鱼、毒鱼等; (八)采石、取土、采砂;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污染或者破 坏饮用水水源 的行为。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用水水 源保护 跨行政区域的协 商机制。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跨 县级行政区域的, 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 商;协商不 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 第十八条 鼓励村民对未列入 名录管理的原用水 井、山 泉等可作为备用的 农村饮用水水源及其 周边环境进行保护。 第三章 保障与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 水水源水质监测监督管理,建立 和依托大数据平台,实现 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检)测数据资源共 享。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 基础设施建设 和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生态环境 综合整治,完善生活 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 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防 止污染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应当制定农村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制 度,并履行下列 职责: (一)建立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网 络,对农村饮 用水水源水质实 施日常监测和监督管理; (二) 编制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年报,并及 时 向同级人民政府报 告; (三)会 同有关主管部门 依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 事故及其他突发事件进行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制定水资源 利用规划, 确定农村饮用水 取水方 案;(二)调解农村饮用水水源 利用纠纷;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推广生态农业,指导农业生 产者科学、合理地 使 用化肥、农药、农膜等,指导畜禽养殖废弃物综 合利用,防 止饮用水水源 面源污染; (二)监督管理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管控,减少水体 污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应当负责指导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 定期向社会公 布农村饮用水水质 信息,配合有关部门做好 农村饮用水水源污染事 故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 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 巡查制度,定期检查水源 保护情况,及时协调处理水源保护中 出现的问题。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 严格执行农村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范围)的 巡查制度,定期巡查,及时上报存在 的问题。同时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开展农村 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 第二十六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企业应当做好 取水口和 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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