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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齐齐哈尔市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11日齐齐哈尔市第十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 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 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 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 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工作的监督指 导和管理,负责龙沙区、建华区和铁锋区的燃气管理工作,所 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 和碾子山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的燃气管理工作。2发展改革、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财政、 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 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按照有关规范、标准、技术规 程进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环节应当由具 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安装、改造和修理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 应当依法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 即可施工。 第五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进行 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业人员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设 计、施工进行技术指导。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 , 将验收报告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 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费用应当 纳入房屋开发建设 总成本,不得向燃气用户 另行收取。 管道燃气设施 已经建成的,居民用户和 非居民用户应当使 用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3第七条 从事管道燃气、 瓶装燃气、燃气 汽车加气等经营 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 取得县级以 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核发的 燃气经营许可 证,并在许可 事项规定的范 围内经营。管道燃气 的特许经营活动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输配 能力,持续、稳定、安全 供应符合国 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在燃 气供应不足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 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 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 置和安全警 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根据 生产运行情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 评估,并对发现的安全 隐 患及时进行 整改。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 设施, 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 全警示标志。 第十条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建设 智慧燃气平台,实时监 测 燃气设施运营。 鼓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使用 智能燃气计 量和智能交费系统 方便用户查 询和交纳燃气费。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 期为用户 免费进行安 全检查并建立检查档案。检查档案的保 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统一穿着企业识别服、持证上岗、规范 服务。 检查记录应当经燃气用户 确认。4 第十二条 燃气用户 室内燃气设施 存在安全 事故隐患, 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入户 抢修。燃气 用户拒不配合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 中止供气。燃气安全 事故隐患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 小时内恢复 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检查、维护、 抢修以及 更新改造 物业管 理区域内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时, 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人和 燃气用户应当 予以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施工结 束后 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 核定的经营场所、 分 销站点销售瓶装燃气。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在企业所在地以 外区域销售燃气的,应 当符合当地燃气发展规划和相关安全规定,在当地设 立分销站 点,并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四条 瓶装燃气 分销站点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置, 经所在地有关部门消防设计审 核和消防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向 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单位和 个人不得设置瓶装 燃气分销站点。 第十五条 用户购买瓶装燃气,具备安全运 送条件的,可 以自行运 送或者由燃气经营企业配 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 其5从事瓶装燃气 送气服务的人员和 车辆加强管理, 并承担相应的 责任。 第十六条 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 不得将储气瓶(罐)拖 车或者槽车等移动压力容器在划定的区域 外停放,不得允许未 经专业 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 操作燃气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 遵守安全用气规 则,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超期使用国 家明令淘汰的无熄火保护装置 灶具、浴 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等燃气燃 烧器具。 (二)使用不具有燃气经营资质企业 或个人提供的燃气 或 气瓶。 (三)使用 无充装标签、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检验 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 (四)加 热气瓶、倾倒燃气残液、拆装瓶阀等附件或者利 用气瓶倒装燃气。 (五)擅自切断、关 闭燃气泄漏报警和 自动切断装置。 (六)在安装燃气计 量装置、燃气 阀门等燃气设施的 房间 居住、办公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用气完毕,不及时关 闭灶前阀;长期闲置的, 不关 闭表前阀。6(八)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有关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发现燃气安全 事故或者燃气安 全事故隐患以及危及燃气安全的行为,应当 立即告知燃气经营 企业, 或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十九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 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 事 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 必要的应急装备、器 材,并定期 组织演练。 燃气安全 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 立即启动本单位 燃气安全 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和单 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 予以配合,依法做好燃气安全 事故的 处置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应当建 立 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 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 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 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无偿开展 安全用气、节 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 方面的公益 宣传。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未在 核定的经营场所、 分销站点销售瓶装燃气 或者未在规定 期限内 备案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一万元以 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7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划定的区域 外 停放移动压力容器的,由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 称燃气,是指作为燃 料使用并符合 一定要求的气 体燃料,包括 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 人工煤气等。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 口,城市门 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 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 原料的使用, 沼 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 不适用本条例。 沼气、秸秆气用于城镇燃气经营,以及 农村的燃气管理, 参照本条例 执行。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 燃气管理 已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 齐齐哈尔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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