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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2021年12月14日曲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和解与调解 第三章 仲裁与公证 第四章 行政调解、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 第五章 程序衔接 第六章 保障制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保障当事人合 —— 1 ——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社会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 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和活动,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通过和解、调解、公证、 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方式和途径,形成多方参 与、协调配合、衔接联动的纠纷化解体系,为当事人提供便捷 、 高效的化解纠纷服务。 第三条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一)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二)尊重当事人依法选择纠纷化解途径的意愿; (三)和解、调解优先; (四)公平、公正、高效、便民; (五)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四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 可以按照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开展纠纷化解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多元化解纠纷工作部门 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部署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协调解决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纳入 法治政府建设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多元化解纠 —— 2 ——纷工作职责,支持、培育各类纠纷化解组织,引导社会力量参 与化解纠纷。 第六条 统筹协调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的机构负责多元化解纠 纷工作的协调指导、考核评估、督导检查,促进各类纠纷化解 途径有机衔接。 第七条 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防范、纠纷排查化解制度及 会商机制,加强联动配合,促进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 :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社会纠纷排查预警机制,加强分析研判和预警,依法妥善处 置 纠纷,防 止纠纷扩大或者激化; (二)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依 托社会治理中 心 建设综合调解 室,组织协调 辖区内中 心(办、所)、 村(居) 民委员会和各类调解组织开展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 (三)人民法 院、人民检 察院、人民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 他社会组织,按照各 自职责,及 时发 现纠纷 线索,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行 业 性、专业性调解工作,促进各类调解的衔接联动;指导仲裁工 作;建立 完善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机制;推 动律师事务所、法律 援助、基层公共法律服务、公证、 司法鉴 定、仲裁等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工作 者、志愿者参与纠纷化解 。 —— 3 ——公安机关负责建立 完善人民调解与接 报警对接分流、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 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调解工作机制 ; 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在 符合条件的公安派出所设立 驻所人民调解 室,在必要时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治 安调解工作。 对于符合人 民调解的纠纷 报警,应当当 场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处理 或 者引导当事人选择其 他途径解决。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自然资源规划 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 劳动人事 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林权、农村宅基地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 坚持诉访分离,依法分类处理 信访事项 指导、督促有关 单位依法开展 信访工作,建立 信访事项办理与 其他化解纠纷途径有机衔接的工作机制,促进纠纷依法、及 时 化解。 政府其 他有关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依法开 展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培育和推动本系统行 业性、 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 第九条 人民法 院应当发挥在多元化解纠纷中的 司法引领、 推动和保障作用,健全诉讼与 非诉讼衔接的纠纷化解机制, 完 善特邀调解、委 派、委托调解制度,在程序分 流、效力 确认、 生效法律 文书执行等方 面加强对接,为实 质性化解纠纷提供 司 法保障。 基层人民法 院应当对各类调解组织调解纠纷进行 业务 —— 4 ——指导。 人民检 察院应当依法 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健全公益诉讼、 检调对接、检 察听证、司法救助等制度, 完善参与化解纠纷工 作机制。 第十条 工会、 共青团、妇联、文联、侨联、残联、社 科联、 红十字会、科协、工商联、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学会等组织应 当按照各 自职责, 发挥各自优势,参与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 , 共同做好纠纷化解工作。 调解、公证、仲裁、律 师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 业自律, 依法开展纠纷化解、权益维护、行 业惩戒等工作,参与纠纷化 解机制建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 个人积极参与多元化解纠 纷工作,提供 捐助或者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员、法律 专家和法律服务工作 者等人 员依托调解组织依法设立 个人调解工作 室。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村(居) 民委员会和 新闻媒体按照各 自职责普及多元化解纠纷法律 知识, 宣传典型案例,弘扬和践行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公众对 多元化解纠纷的理解和 认同,引导公民依法理 性表达诉求、维 护合法权益, 营造知法守法、理 性平和、 互谅互让的社会 氛围。 —— 5 ——第二章 和解与调解 第十二条 鼓励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 围内,通过协商 、 谈判等方式 自行达成和解协议。 当事人可以 邀请调解员、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律师、公 证人员 或者其他人员参与协商,促进和解。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或者 其他组织根据 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配 置人民调解员, 调解民 间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组织人民调解 员、网格管理员、社区( 村)工作 者、法律 顾问等, 就地预防、 排查、化解纠纷。 鼓励人民调解委员会 聘任专职人民调解员,选 聘高等院校 毕业生充实人民调解员 队伍。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 医患、消费、物业、 交通事故、知识产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劳动人事 等纠纷的 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在 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行 业主 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调解相关 领域纠纷。 第十五条 鼓励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的调解组织 发展,探索 设立市 场化运行的调解组织。 —— 6 ——鼓励在投资、贸易、金融、保险、 房地产、工程 承包、技 术转让、知识产权等领域设立调解组织,依法提供商事纠纷调 解服务。 鼓励大型企业、电子商务平 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 业园 区、商 业区等设立调解组织 或者建立纠纷化解机制,及 时化解 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 产生的纠纷。 第十六条 支持律 师依法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的方式化解纠 纷。 鼓励律师和依法设立的律 师调解工作 室,参与调解活动, 提供调解服务,协 助纠纷当事人 自愿协商 达成协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 向人民调解组织 申请调解,人民调解 组织也可以主动调解,通过 说服、疏导等方法,促 使当事人在 平等协商 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 间纠纷。当事人一 方明确拒绝调解的纠纷,不 得调解。 第十八条 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或者当事人 要求终止调 解的,调解组织应当 终止调解, 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诉 讼等途径解决纠纷。 调解组织 或者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 发现当事人 恶意 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 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 当终止调解, 并在调解 笔录中记载调解终止理由。 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 发现社区( 村)治理问题 或者 —— 7 ——纠纷隐患的,应当及 时向村(居)民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提 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调解组织依法调解民 间纠纷,在不违反法律、法 规和政策的 前提下,可以依据 自治章程、行 业惯例、 交易习惯、 村规民约和居民公 约等进行调解。 调解民 间纠纷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以调和为目的, 缓和 当事人 之间的对立,促进当事人 互谅互让,引导当事人 达成调 解协议; 发现纠纷有可能 激化的,应当及 时采取预防措施。 鼓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乡贤、亲友、邻里等当事人 认 可的人员参与调解民 间纠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 就全部或者部分争议事项达 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可以制作调解协议;当事人 认为无需制作 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 记入调解 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 签 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在 征得各方当事人 同 意后,可以用 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 没有争议的事实, 并由 双方当事人 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 道正派、热心调解、 群众认可的 社会人 士、专业人员或者有法律工作 经历的退休人员等 担任调 解员。行 业和专业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 具备相关的 专业知识 或者工作经验。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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