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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31日潍坊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 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配套设施与前期物业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人与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1第七章 附则 2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 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文明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推动 物业服务向高品质和多样化升级,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 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 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 或者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以及配 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 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委领导下的业主自治、 专业服务和政府依法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 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体系。 推动在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 程的规定,设立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建 引领作用。 倡导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临时管理规约、管理 规约,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增强居民的社区认同感、归属 3感、责任感和荣誉感。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 理综合协调工作机制,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体系,统 筹推进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协调解决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 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业纳入现 代服务业发展规划,推动物业服务行业专业化、规范化、 市场化。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负责本市行政区 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或者 拟定物业管理相关政 策并组织实施 ; (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开展物业管理工作 ; (三)指导和监督专项维修 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 (四)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 事 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 示范文本 ; (五)制定物业服务 标准、服务质 量评价办法; (六)建立全市统一的 智慧物业管理服务 平台,提供 信息查询、服务质 量评价、电子投票、信用监管和物业 招 投标管理等服务 ; (七)指导 旧住宅区的改造工作 ; (八)其他监督管理 职责。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相关政 策和制度; 4(二)监督管理 辖区内物业服务活动 ; (三) 负责辖区内专项维修 资金的管理 ; (四)指导、监督物业 承接查验活动; (五) 负责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 有关物业管理人员以及业主委员会 成员的培训工作; (六)指导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实施物业管理相 关工作 ; (七)组织实施 旧住宅区改造工作 ; (八)其他监督管理 职责。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 财政、自 然资源和规划、城 市管理、市场监管、人 防、应急管理、 消防救援等部门和 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监督 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 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业主大会 成立、业主委员会选 举换 届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工作 ;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 履行职 责; (三)监督物业项目 交接; (四)组织开展物业服务满 意度测评和服务质 量评价; (五) 召集物业管理 联席会议,调解 处理物业 纠纷; (六)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其他 职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明 确相应机 构承担物业 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 5下开展下 列工作: (一)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 主自治工作 ; (二)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 履行义务,调解物 业纠纷; (三)组织实施 旧住宅区业主大会 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工作; (四) 履行网格化管理 职责,及时 排查、化解物业管 理纠纷; (五)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其他 职责。 第八条 突发事件应对期 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 府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 别的应对工作, 并依法给予 应急物资和资金支持。 第九条 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 司法调解 构成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物业 纠纷。 第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等有权 就违 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 门投诉举报。有关部 门应 当对投诉举报的内容及时调 查核实、依法 处理,并按照规 定予以回复。 第十一条 物业行业协会应当 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 定和组织实施自律 性规范, 提高从业人员 整体素质和技能 水平,调解行业 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推动行业健 康 有序发展。 鼓励物业服务人 加入行业协会。 第十二条 鼓励物业服务人 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 6数据、区 块链和人工 智能等技术,建设物业服务 平台,依 法依规与相关部 门实现数据共享应用, 提升物业服务 水平。 第十三条 结合城 镇旧住宅区改造,引导业主协 商确定 旧住宅区的管理 模式,推动建立物业管理长 效机制。 鼓励产权单位将闲置的土地、房 屋交由居民委员会统 筹使用,用 于配套社区 公共服务设施, 提升旧住宅区品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可以对旧住宅区物业服务 相关费用 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配套设施与前期物业 第十四条 新开发建设工程项目,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 规划要 求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满足物业管理需 求。物业服 务用房的配 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独立且相对集中,方 便服务业主 ; (二)属 于地面以上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暖、 采光、通风等正常使用 功能,预留通信、网络、安保预警 等端口; (三)建筑 面积按照不少于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 面积 的千分之三配置,且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四)与建设工程项目同 步设计、同步施工、同 步交 付使用;建设工程项目 分期开发建设的,建设 单位应当在 先期开发的区域 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项目总建筑 面积千分 之三的比例配置临时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 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 7有。 第十五条 审批服务部 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时,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的 位置和建筑 面积在许可证的附 件或者附 图上载明。建设 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 现房销售备案时,应当 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 具体位置和建 筑面积,不得将物业服务用房纳入 可销售范围。 不动产 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 首次登记时,应当 将物业服务用房及其 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依法 登记为全 体业主共有。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用 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车库应当优 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 停车需要。规划用 于 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 由当事人通过 出售、附赠 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当 事人未有约定,业主、物业使用 人要求承租尚未出售、附赠的车位、车库的,建设 单位不 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建设单位应当在 商品房销售时,将本物业服务区域内 用于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的车位、车库的数量予以明确并 公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 载明。 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的 车位、车库应当优 先投入使用; 尚未充分利用的,不 得在物业服务区域内 占用业主共有的 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 置规划以 外的车位。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 车位、车库原则上只停放本 小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 车辆。 鼓励物业服务人 利用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实现对同 一车位的多车管理,方 便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临时 停车需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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