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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1年10月27日广州市第十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1月16日广东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优化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 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 遵循绿色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 生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 预防为主、 系统治理、社会共治、 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 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 政策措施,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 促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 保护工作及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 有效措施,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 健全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落实承担生态环境保 护责任的人员。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 条例。 发展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 财政、 规划和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水务、 农业农村、 卫生健康、市场 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林业园林 、 港务、 海事等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 。 第七条 本市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 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 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 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 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本市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 终身追究制。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与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合作, 根据需要建立跨行政区域生态环 境保护合作 机制,协商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 项,推动生态 环境保护工作协 同、资源共 享和规则对 接。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在规划 编 制、生态保护、 环境管理、 污染 治理、应对气候变化、环保科研 与产业等领域,组织开展粤港澳大湾区区域 合作和交 流, 根据需要开展 联合检查、联动执法、区域 突发环境事 件协调 处理等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有 享受良好生态环境、 获取生 态环境信息、 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等 权利,有权对破 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 举报,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义 务。 第十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 强生态环境保护 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 知识,倡导 绿色生产生活 方式,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中、小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 教育列入教学内容,组织 学 生开展生态环境 教育实践,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 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 网络等媒体应当适当开设公 益性的生 态环境 教育节目、栏目,定 期发布生态环境公 益广告,开展 生态环境公 益宣传教育。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景区等公共场 所和公共交 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开展生态环境公 益宣传。 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和 博物馆、 文化 馆、科技馆、 实验室等场所建立生态环境 教育基 地,向社会 提供生态环境 教育服务。 第二章 保护优化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 家、省有关规定 以及 本市生态环境 状况,编制、 发 布、实施生态保护 红线、 环境质 量底线、资源 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 清单,建立生态环境 分区管控体系,并作为规划资源开发、产业 布局和结构调整、 城镇建设 以及重大 项目选址的重要依据。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保 护红线定期评估机制,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优化生态保护 红 线布局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考核 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以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 同本 市有关部门组织 编制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 上一级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 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 布 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 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 治的目标、任务、保 障措施等,并与国 土空间规划相 衔接。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根 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需要, 划定大气、水、 声等环境功能区划,明 确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 管控要求,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 府及其相关部门 作出可能对生 态环境产生 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 前,应当 征求相关单 位和社会公 众意见并组织 专家论证,分析、预测和评估对生 态环境可 能造成的影响,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 的对策、措施和建议等内容。 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 较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 项范 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拟订,由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应对 气候变化和控制 温室气体排放作为制定中 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的重要内容 制定碳排放达峰行动方案,采取措施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相 关工作。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编制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 会同有关部门在环境 影响评价、国 土空间规划、 基础设施建 设、 水安全、 灾害防御、 产业发展、 金融等领域落实应对 气候 变化要求,推进 温室气体和污染 物排放协同控制。 鼓励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向社会公开 温室 气体排放信息。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 指导本行 政区域内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加强碳排放控制 和管理,推动建设 碳普惠体系,建立 商业激励、政策 鼓励及 市场交 易相结合的 低碳行为引导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践 行绿色 低碳生产生活和 消费方式。 纳入国 家、省碳排放管理和交 易范围的 企业事业 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 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配额 清缴履约等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 施,为 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报核证自愿减排量,参与 碳排放交易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 具有 重要生态 服务功能和生态价值的生态系统的保护。城市开发 建设应当保护 天然植被、地表水系、 滩涂湿地以及野生动植 物等自然生态系统 及资源,确保原有生态 功能和价值不降 低。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生 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 程,构建生态 廊道和生 物多样性保护网 络,开展生 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和 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 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对稀 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栖息地、原生地实行重 点保护, 组织有关部门对 引进物种进行跟踪观察,对可 能入侵的有 害物种及时采取安全 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开发建设应当依法 同步规划、建设污水 处理设施、垃圾转运和处理设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以 及其他 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等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规定, 造成生态环境 损害的,应当依法及 时进行治理和 修复。在规定 期限内未修 复的,规划和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水务、 农业农村、 林业园 林等部门可以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实施 修复,所需费用 由造成损害的 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因历史原因、公共 利益或者重大自然 灾害等情 形导致具 有重要生态 服务功能和生态价 值的湿地、 水体、森林、 水源 涵 养地等生态系统 功能退化或者价值受损的,规划和自然资 源、 生态环境、 水务、 农业农村、 林业园林等 部门和相关管理 机构应当依职责组织 或者指导、协调实施生态 修复。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 以作为本市生态环境损害 赔偿 权利人,可以指定司法行政、 财政、 规划和自然资源、 生态环 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 水务、 农业农村、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 代表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 赔偿 具体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 赔偿资金应当统筹用于开展生态环境 修 复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和 指导本市生 态保护 补偿工作,建立生态保护 补偿协调机制,确定本市 综合性生态保护 补偿方案、生态保护 补偿年度计划 以及生态 保护补偿范围调 整等事项。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 补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多元化的生态环 境保护 投融资机制,建立市场化运 营的生态环境保护相关 基金,支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 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和相关 产业。 本市鼓励发展绿色 金融,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绿色信 贷, 支持金融机构和企业在绿色循环 低碳领域发行绿色 债券, 支持设立各 类绿色发展 基金,鼓励发展重大环保 装备融资 租赁。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 修复等领域的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修复等领域的 专 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环保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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