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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4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 、 废止省本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 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 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2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行政处罚内容 的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三章 水污染预防 第四章 水污染治理 第五章 监督与应急— 2 — 第六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用水安 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 湖泊、 水库、 运河、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 严防严治、 综合治理、 公 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 量负责,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 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 实行水污染防治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 3 —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 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享有获取符 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 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水污染防治目标,保证本行政区 域水体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 府的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以及本省主要流域、地区水环境现状和经济、技术条 件, 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 未作规定的 项目,制定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 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 对环境 敏感区、 生态 脆弱区、 水环境容量 不足的区域,省人民— 4 —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水 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基层环境监 测预警体 系和环境监 察执法体系,加强水环境保护 执法队伍建设, 组织 开展教育培训,规范执法行为, 提高基层环境保护 执法能力和 执法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 施统一监督 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实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 策措施; (二)会 同有关部门 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 (三)依法 拟定水环境 功能区划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 (四)会 同有关部门 编制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的划定方 案; (五) 编制与调整水功能区划, 提出水体 限制排污总量 意见, 审批新建、 改建、 扩建进入地表水体的排污 口的设置,监测、 分析 水功能区的水质状 况; (六)建立水环境监 测网络,统一监测和定期发布水环境质 量信息 ; (七) 编制水污染 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 件; (八)依法开展水环境保护监 察执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职责。— 5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污染防治负有监督 管理职责 的有关部门,依 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 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 ; (二)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 管理农药、 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 使用,指导畜禽、水产 养殖的水污染防治,推 广测土配方施肥, 发展生态 农业,防治 农业面源污染; (三) 城乡建设相关主 管部门依法做 好城乡规划,负责 城乡 垃圾处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 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 营 管理; (四)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督 管理, 监督医疗机构废水无害化处理,参与 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的划定 和饮用水水 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 置; (五)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勘探、 采矿、 开采地下水等过 程 中的水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 (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 防治实施监督 管理; (七)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湿地、 水 源涵养林、 防护 林的建设 管 理以及生态修 复; (八)发展改 革、 经济和信息化、 公安、 监 察、 文化和 旅游、 应 急管理等其 他主管部门根据 各自职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管— 6 —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的部门 协调 机制,实行 由政府负责人 召集、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 有关部门参 加的水污染防治 联席会议制度, 研究解决水污染防 治监督 管理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 功能区规划和生态保护的 目标以及区域 间经济社会发展水 平,建立 健全对饮用水水 源保 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上 游地区以及有关 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 环境生态 补偿机制,推 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 补偿机制。 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支持水污染防治 科学技术研 究开发和推 广应用, 鼓励水污染防治产 业的发展, 提高水环境 保护的 科学技术水 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企业实行清洁生产, 按 照清洁生产的要求进行技术改 造,提高水循环利用 率,减少废 水和水污染物排放量 ,对为减少水污染进行技术改 造或者转产的 企业,通过财政、 金 融、土地使用、能源供应、 政府采 购等措施予 以鼓励和扶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水环境保护的 宣 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 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 7 —途径,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水污染预防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划定 重点水环境 功能 区,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 其 他水环境 功能区由市(州)、直管市、 林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 并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备案。 水环境 功能区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前款程序报批。 依法批准的水环境 功能区划应当公告。 第十八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 控制制度。本省 重点水 污染物 控制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并公告。 排放水污染物的, 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 放标准和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编制区域或者流域开发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 扩 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和其 他水上设施,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应当 暂停审批新增水 污染物建设 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 革、自然资源等主 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 不得开工建设 :— 8 — (一) 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或者 未完成水环 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 (二) 重点保护水域水质 未达到标准的 ; (三)规划 未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的; (四)开发区、 工 业园区环境保护 基础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二十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 业废水、 医疗污水以及 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 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 企业事 业单位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 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生态 环境主 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排放水污染物。 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不得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利用 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 造监测数据,或者 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 逃避监管的方 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 需要,制定 禁止 新建、改建、 扩建的严 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 项目名录,并公布实 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 革、经济和信息化、 城乡建设、 生态环境、 商务等主 管部门,应当根据主体 功能区规划和本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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