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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 (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4年9月25日湖 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集中修改、 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 一次修正 根据 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 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 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7年11月 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 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 第五次修正 根据 2022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 2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集中 修改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林业发展,根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以下简称 《森林法》 )、 《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 林地以及竹林地、 灌木林地、 疏林地、 采伐迹地、 火烧迹地、 未成 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3 —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 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 理和专业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 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脚林地、城市规划区内的 城市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分别由水利、建设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 理。   第四条 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 为应当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应保护举报人,奖励举报有 功人员。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不 动产权证书,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 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林地权属发生 变更,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不动 产权证书。— 4 —  第七条 林地使用者相互调换其林地使用权,双方必须签 订协议,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森林法》及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 之前,任何一方不得 砍伐有争议林地上 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 着物。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 长远规划,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 与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除应与土地利用总 体 规划相协调 外,还应符合城市总 体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 划的实 施,防止林地地 力衰退和水土 流失。对林地内的 野生动物、 植物资源、自然景 观以及为林业 服务的标志和设施实行保护。   第十一条 凡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报 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 5 —部门批 准,办理 临时使用林地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 超过两年。 第十二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 途。确需改变的,应 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后,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 准。   第十三条 利用林地建 立风景名胜区,属集 体林地的,应 经市、州林业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属国 有林地的,应 经省林业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   严 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 公园内和其 它林地上 扩建、兴 建人造景 观和其他建 筑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利用 现有用地和 非 宜林地。   第十四条 变更国有林业 经营单位 隶属关系的,应报省林 业主管部门批 准。变更国 家级自然保护区 隶属关系的,应按规定 报国务 院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废 弃荒地复垦造林。 凡利用废 弃荒地复 垦造林的, 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优 惠规定外,林业主管部门应 在勘测、设计、技术、苗木等方 面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林地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 可以通过 承包、转包、 联营、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林地, 可以开办私营林场和合作林场,— 6 —可以有偿转让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   转变林地 经营方式、转让林地使用权,应按照规定履行报批 手续,依法签订合 同,并不得变更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 途。 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十七条 严禁乱批滥占林地。 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应 先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取得使用林地凭证 后, 再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提出用地申请, 经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 审查批准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 拨林地。未 经林业主 管部门 审核同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进行 审核,执行国 家和省征用土地 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林 场、 自然保护区、 森林 公园、 风景 名胜区、 珍稀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国 防林、防护林、 母树林、 林木 种 子园、林业 科研和教学实验区的林地,不得征用和占用。 确需征 用、占用的,必须征得原批 准设立该类林地的机关 同意。   第十九条 农村、城镇居民使用林地建 住宅,应分别 经乡镇 林业工作站、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审核,并依法办理 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 家基本建设 项目征— 7 —用、占用林地 审核手续,应当 提交国家规定的 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支 付 林地、林木 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按规定支 付林地、林木 补偿费和缴纳森 林植被恢复费,并按土地 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 后的林地进行 复垦。   在林地上 兴建、 改建、 扩建电力(除架设输变电线)、 通 讯设 施等伐除安全通道内林木的,应按规定支 付林木补偿费和缴纳 森林植被恢复费。   农村居民利用其 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建自用 住宅,在规定面 积内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二条 森林 植被恢复费纳入预算外 资金管理,专门 用于造林营林、 恢复森林植被和林地管理 工作,不得 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 行政法规 已有行政处 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 移动或者破坏 林业服务标志和设施的,责 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 8 —状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代为 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 支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 款的规定, 擅自改变林地用 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恢复 植被和林业生产条 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 件所需费 用三倍以下的罚 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主管部门 工作人员越 权或不按规定 程序办理审核手续的,其批 准文件无效;对直接 责任人由其所 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处分。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造成林地资源 损失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 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 管部门 或其依法委 托的组织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也可 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期满不申请 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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