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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7年2月11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2年 2月18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 一次会议修订 2022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保护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 文化遗产,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 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 , 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规划、保护 、 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名城保护涉及文物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涉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苍山、洱海、洱海海西、非物 质文化遗产等的,还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名城保护范围主要包括: (一)大理古城; (二)喜洲古镇、龙尾关历史文化街区; (三)双廊历史文化名镇、周城历史文化名村 ; (四)崇圣寺三塔、太和城遗址(含南诏德化碑)、元世 祖平云南碑等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 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大理风景名胜区中苍山洱海风景区在大理市(以下 简称市)行政区域内的范围。 第四条 名城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公 —— 2 ——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名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 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留公众对名城的 情感记忆。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 ,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名城保护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负责名城保护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成立名城保护 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名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名城保护的 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 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做好名城保护 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文化 和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名城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自然 资源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名城保护涉及的规 划管理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 改革、财政、应 急管理、公 安、卫生健 康、城市管理、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苍山管理 、 洱海管理、 交通运输、水务、商务、市 场监督管理、民族 宗教、 民政等有关 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名城保护的 相关工作。 —— 3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大理古城保护管理 机构具体负责大理古 城墙遗址四 至范围内的名城保护工作, 具体履行下列 职责: (一) 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 组织实施古城保护 相关规划及措施; (三)负责古城的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市容市貌管理; (四)修建、维护古城公共 基础设施; (五)对古城建设项目 提出审查意见; (六)督促 检查消防安全工作, 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七)按照批准的 权限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 罚权; (八)其 他与古城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有保护名城的 义务,有 权对保 护工作 提出意见建议,对 破坏名城的行为进行 劝阻、举报和控 告。 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对在名城保护中有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自治州、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当加强名城保护的 宣传教育,普及保护 知识,增强公众保护 意 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名城保 护的公 益宣传。 —— 4 ——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编制名城保护规划,经自治州 人民政府 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 审批。 名城保护规划应当 符合市国 土空间规划。涉及名城保护的 专项规划应当与名城保护规划 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 依法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 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经自治州人 民政府 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 审批。 第十二条 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 保护规划 报送审批前,市人民政府应当 向社会公 示,征求相关 部门、专家和公众的 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依法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 的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 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社会公 布。 经依法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 的保护规划, 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 按照原审批程 序报送审批。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 依法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 划定名城的 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在 核心保护范围 —— 5 ——的主要 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第十四条 名城保护对 象包括: (一) 新石器时代以来各个历史时期有价值的历史遗 迹; (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 落; (三)文物; (四)历史建筑、名人 故居; (五) 革命纪念遗址; (六)历史街 巷、传统地名; (七)古道、古 桥、古井、古树名木;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 (九)苍山洱海风景区自然景 观环境;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保护对 象。 第十五条 名城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市人民政府 住房和 城乡建设、文化和 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组织专 家论证,依据有关 认定标准,提出保护名录 初选名单,并 向社 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 审定。公 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国家、省、自治州、市人民政府 已经批准公 布的保护对 象 直接纳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 向社会公 布。列入名录的保护对 象应当在主 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 —— 6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 旅游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 象档案。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名录进行动 态管理,及 时更新 调整并 向社会公 布。 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 象严重损毁或者灭失,或者保护层 级和类型发生变化的,市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 门应当会 同文化和 旅游行政主管 部门及时提出保护名录调整 方 案,报送市人民政府 审批。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 旅游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定 期开展历史文化 资源普查工作,对 符合历史建筑 条件的建筑物、 构筑物, 提出申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具有保护 价值尚未列入历史建筑的建筑物、 构筑物予以先行 保护。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 开展建设活动的,应当 符合名 城保护规划的要 求,体现当地建筑 特色,尽可能采用传统工 艺、 传统材料,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不得对 名城的历史格局、街 巷肌理和传统风貌 构成破坏性影响。 —— 7 ——第二十条 在名城 核心保护范围内, 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 共服务设施 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在名城 核心保护范围内 不符合名城保护规划, 影响历史格 局、街 巷肌理和传统风貌的建筑物、 构筑物应当 逐步进行改造 或者拆除。符合法定 补偿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 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在名城建设控制地带内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 物、构筑物的,应当 符合名城保护规划 确定的建设控制要 求, 其形态、高度、体量、色彩等与核心保护范围风貌 相协调, 临 街、临巷的墙面、门窗使用传统建筑 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大理古城 墙遗址应当进行保护和修 缮。古城 墙 遗址内 侧13.5米、外侧20米以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建筑 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 构筑物应当 逐步拆除,符合法定 补 偿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 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名城 核心保护范围和大理古城 墙遗址四 至范 围内设 置户外广告,安装、建造太阳能、水箱、水塔、排烟管 道、通 讯设备、安防设施, 因建设需要 开挖街道, 开办临时性 经营摊点等的,应当 符合名城风貌管控和公共 安全的要求。依 法需要进行 审批的,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在批准 前应当征求名城 保护管理 机构或者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 意见。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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