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公司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年8月27日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4 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 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 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 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 —1— 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 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 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 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 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 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 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 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 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 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 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 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 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 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 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 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 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  —2—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 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 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 和经济发展适时修 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 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多种形式, 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 知识的宣传,增 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 识。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 程,为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 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 供技术、管理服务的 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 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 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 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 —3— 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 追究制度,依照本 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 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 学技术研究和安全 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 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 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 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 除生产 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   (七)及时、 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 明确各岗 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 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  —4—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所必需 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 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 个 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 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 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 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 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 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 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 超过一百人 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从业人员在一 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 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 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操作 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如实记 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 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 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 排查生产安全事 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 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 程的行为; —5—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 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应当 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 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 策,应当听取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 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而降 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 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 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 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 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 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 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 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 知识,熟悉有 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 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 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 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 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 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 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  —6—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 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 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 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 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 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 教育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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