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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 议通过 根据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 和国预算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八章 决算   第九章 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 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 , 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 —2—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 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 、 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全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地方预算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 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 。 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第四条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第五条 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 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 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 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   第六条 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 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 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 的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向中央的 上解收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中央对 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七条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 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上级政府 对本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地 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对上级政府的上—3— 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八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 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 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   第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支出安 排的收支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 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 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 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 编制,做到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 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 节约、量力 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 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第十三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 非经法定程序, 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 必须以经批准的 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十四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 报告 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 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 举借债 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 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 报表,应当 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 —4—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 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 社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 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应 当规范、公平、公开,以推 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 要目标。   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 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以为 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政 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 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 评估和退 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 支付。   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 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 配套资金。但是,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 承 担的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 各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应当建立健全相 互制约、 相互协调的机制。   第十八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第十九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 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 草案及 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 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 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5— 于预算、决算的不 适当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 ; 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 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 撤销 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 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 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 抵触的关于预算、 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 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 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 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 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 、 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 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 案;审查和批准本级 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 于预算、决算的不 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 级预算执行情况的 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 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撤销本级政府关于 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中央预 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中央预算调整 初步方 案和中央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 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 初步 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 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 初步方 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 —6—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 工作机构 研究提出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 进行初步审 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 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 初步方案 和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 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时,应 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参加。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本级政府财 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以及本级政府财 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 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 工作机构,依照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 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 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 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 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 草案;向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 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 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决定中央预算预 备费 的动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 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 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 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 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 草案的报告;将—7— 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 备费的动 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 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 预算执行;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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