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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四章 慈善捐赠   第五章 慈善信托   第六章 慈善财产   第七章 慈善服务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九章 促进措施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 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 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 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 —1— 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 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 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四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 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 动。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 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 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 织形式。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2—  (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四)有组织章程;   (五)有必要的财产;   (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 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 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 法规定条件的,不 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 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 认定为慈善组 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 慈善组织条件的, 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 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 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组织形式;   (三)宗旨和活动范围;   (四)财产来源及构成;   (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六)内部监督机制;   (七)财产管理 使用制度;   (八)项目管理制度;   (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 —3—   (十)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 权限,开展慈善活动。   慈善组织应当 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 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 报送年 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 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 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 及慈善组织工作人 员的工资福利情况。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的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 员,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组织、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 利益。   慈善组织的发 起人、主要捐赠人以及管理人 员与慈善组织 发生交易行为的,不得参与慈善组织有关 该交易行为的决策, 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不得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 公共利益的活动,不得 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 条件的捐赠,不得 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 的条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的负责 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 ,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 逾五年的;   (三)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 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4—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 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终止情形 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 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 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章程 未规定的,由民政 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 办理注销 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 告。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   慈善行业组织应当 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 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二十条 慈善组织的组织形式、登记管理的 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 于慈善 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 对象 的定向募捐。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 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 —5— 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二十日内 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 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 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 给公开募捐 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 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 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   (一)在公共 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 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 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 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 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 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 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 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组织通过 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 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 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 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 案。募捐方 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 姓名和办公地 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 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 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 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 现场或者募 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 资格证  —6—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 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 由该慈善 组织开展公开募捐 并管理募得款物。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 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 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二十八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 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 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 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 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 变相采取本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 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协 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三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 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 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 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第三十二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 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 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 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 骗取财产。 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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