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公司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年8月27日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 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年4月 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 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等七部法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等六部法律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 —1— 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 本法。   第二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三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 集。   第四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 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 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 规划。   第五条 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 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 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 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 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 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 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 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 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  —2—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 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 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 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 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九条 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 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 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区域 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 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 基本依 据。   第十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 由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 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 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 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 别依据流域综合规 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 编制,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 由有关流 —3— 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 拟定,分别经有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 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 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审批程序批准后 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 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编制防洪规划,应当 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 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 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 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 济对防洪的要求,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 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 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 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   第十二条 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 海堤 (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 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 风暴潮的需要。   第十三条 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 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 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 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 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的地方 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 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易涝地  —4—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 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 物种类和品种,开展洪涝、干旱、盐碱综合治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 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 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 整治规划。   第十六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 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 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 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 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 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 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 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 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 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 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 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 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 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 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 电站未取得有关水 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 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 —5— 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八条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 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 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 功能,加强河道防 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 畅通。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保护、 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 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 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 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 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 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 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 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 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 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拟定,经有关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   第二十条 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 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应当符合 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 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 见。   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竹木 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的 安全。  —6—  第二十一条 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 系统一管理和分级 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 畅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 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 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 河、湖泊所在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 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 定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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