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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契 税 法 (2020年8月11 日 第 十 三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 第 一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转 移 土 地 、 房 屋 权 属 , 承 受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为 契 税 的 纳 税 人 ,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缴 纳 契 税 。 第 二 条  本 法 所 称 转 移 土 地 、 房 屋 权 属 , 是 指 下 列 行 为 : ( 一 )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 ( 二 )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 包 括 出 售 、 赠 与 、 互 换 ; ( 三 ) 房 屋 买 卖 、 赠 与 、 互 换 。 前 款 第 二 项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让 , 不 包 括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和 土 地 经 营 权 的 转 移 。 -1- 以 作 价 投 资 ( 入 股 ) 、 偿 还 债 务 、 划 转 、 奖 励 等 方 式 转 移 土 地 、 房 屋 权 属 的 ,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征 收 契 税 。 第 三 条  契 税 税 率 为 百 分 之 三 至 百 分 之 五 。 契 税 的 具 体 适 用 税 率 , 由 省 、 自  -2-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税 率 幅 度 内 提 -3- 出 , 报 同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决 定 , 并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和 国 务 院 备 案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可 以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的 程 序 对 不 同 主 体 、 不 同 地 区 、 不 同 类 型 的 住 房 的 权 属 转 移 确 定 差 别 税 率 。 第 四 条  契 税 的 计 税 依 据 : ( 一 )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4-、 出 售 , 房 屋 买 卖 , 为 土 地 、 房 屋 权 属 转 移 合 同 确 定 的 成 交 价 格 , 包 括 应 交 付 的 货 币 以 及 实 物 、 其 他 经 济 利 益 对 应 的 价 款 ; ( 二 ) 土 地 使 用 权 互 换 、 房 屋 互 换 , 为 所 互 换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 房 屋 价 格 的 差 额 ; ( 三 ) 土 地 使 用 -5- 权 赠 与 、 房 屋 赠 与 以 及 其 他 没 有 价 格 的 转 移 土 地 、 房 屋 权 属 行 为 , 为 税 务 机 关 参 照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售 、 房 屋 买 卖 的 市 场 价 格 依 法 核 定 的 价 格 。 纳  -6-税 人 申 报 的 成 交 价 格 、 互 换 价 格 差 额 明 显 偏 低 且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 由 税 务 机 关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 的 规 定 核 定 。 第 五 条  契 税 的 应 纳 税 额 按 照 计 税 依 据 乘 以 具 体 适 用 税 率 计 算 。 第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免 征 契 税 : ( 一 ) -7- 国 家 机 关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 军 事 单 位 承 受 土 地 、 房 屋 权 属 用 于 办 公 、 教 学 、 医 疗 、 科 研 、 军 事 设 施 ; ( 二 ) 非 营 利 性 的 学 校 、 医 疗 机 构 、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承 受 土 地 、 房 屋 权 属 用 于 办 公 、 教 学 、 医 疗 、 科 研 、 养 老 、 救 助 ; ( 三 ) 承 受 荒 山 、 荒 地 、 荒 滩 土 地 使 用 权 用 于 农 、 林 、 牧 、 渔 业 生 产 ; ( 四 )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夫 妻 之 间 变 更 土 地 、 房 屋 权 属 ; ( 五 ) 法 定 继 承 人 通 过 继 承 承 受 土 地 、 房 屋 权 属 ;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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