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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八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于 2020 年 10 月 17 日通过 , 现予公布 , 自 2020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0 年 10 月 17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 2020 年 10 月 17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制政策 、 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两用物项出口管理    第三节   军品出口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 履行防 扩散等国际义务 , 加强和规范出口管制 , 制定本 法 。 第二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 、 军品 、 核以及其 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 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 、 技术 、 服务等物项 ( 以下统称管 制物项 ) 的出口管制 , 适用本法 。 前款所称管制物项 , 包括物项相关的技术资 料等数据 。 本法所称出口管制 , 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 , 以及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民 、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 人提供管制物项 , 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 。 本法所称两用物项 , 是指既有民事用途 , 又 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 , 特别是可 以用于设计 、 开发 、 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 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 、 技术和服务 。 本法所称军品 , 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 、 专用生产设备以及其他相关货物 、 技术和服务 。 本法所称核 , 是指核材料 、 核设备 、 反应堆 用非核材料以及相关技术和服务 。 第三条   出口管制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 — 877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 5  全观 , 维护国际和平 , 统筹安全和发展 , 完善出 口管制管理和服务 。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 , 通 过制定管制清单 、 名录或者目录 ( 以下统称管制 清单 )、 实施出口许可等方式进行管理 。 第五条   国务院 、 中央军事委员会承担出口 管制职能的部门 ( 以下统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 门 )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工作 。 国务院 、 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 国家建立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 , 统筹协调 出口管制工作重大事项 。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 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 加强信息共 享 。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出 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 , 为出口管制工作提供咨询 意见 。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适时发布有关行业出 口管制指南 , 引导出口经营者建立健全出口管制 内部合规制度 , 规范经营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 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 第六条   国家加强出口管制国际合作 , 参与 出口管制有关国际规则的制定 。 第七条   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 关的商会 、 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 。 有关商会 、 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遵守法 律 、 行政法规 , 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出口管 制有关的服务 , 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 第二章   管制政策 、 管制 清单和管制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出口管制政策 , 其中重大政策应当报国务 院批准 , 或者报国务院 、 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管制物项出口 目的国家和地区进行评估 , 确定风险等级 , 采取 相应的管制措施 。 第九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 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 , 根据出口管制政 策 , 按照规定程序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调整管制 物项出口管制清单 , 并及时公布 。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 履行防扩散等国 际义务的需要 , 经国务院批准 , 或者经国务院 、 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 以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 、 技术和服务实施 临时管制 , 并予以公告 。 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不 超过二年 。 临时管制实施期限届满前应当及时进 行评估 , 根据评估结果决定取消临时管制 、 延长 临时管制或者将临时管制物项列入出口管制清单 。 第十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 履行防 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 , 经国务院批准 , 或者经 国务院 、 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 国家出口管制管 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禁止相关管制物项的出 口 , 或者禁止相关管制物项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 区 、 特定组织和个人出口 。 第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从事管制物项出口 , 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 ; 依 法需要取得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的 , 应当 取得相应的资格 。 第十二条   国家对管制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 制度 。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或者临时管制物 项 , 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 请许可 。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临时管制物 项之外的货物 、 技术和服务 , 出口经营者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 , 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 知 , 相关货物 、 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 的 , 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 ( 一 ) 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 — 977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 5  ( 二 ) 被用于设计 、 开发 、 生产或者使用大 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 ( 三 ) 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 出口经营者无法确定拟出口的货物 、 技术和 服务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管制物项 , 向国家出口 管制管理部门提出咨询的 ,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 门应当及时答复 。 第十三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综合考虑 下列因素 , 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管制物项的申请进 行审查 , 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 ( 一 ) 国家安全和利益 ; ( 二 ) 国际义务和对外承诺 ; ( 三 ) 出口类型 ; ( 四 ) 管制物项敏感程度 ; ( 五 ) 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 ; ( 六 )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 ; ( 七 ) 出口经营者的相关信用记录 ; ( 八 ) 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素 。 第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 规制度 , 且运行情况良好的 ,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 部门可以对其出口有关管制物项给予通用许可等 便利措施 。 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规 定 。 第十五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 管理部门提交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 明文件 , 有关证明文件由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户 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 。 第十六条   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应当承诺 , 未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允许 , 不得擅自改变 相关管制物项的最终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 出口经营者 、 进口商发现最终用户或者最终 用途有可能改变的 , 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国家 出口管制管理部门 。 第十七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建立管制 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 , 对管制 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 、 核查 , 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 第十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 , 建立管控名单 : ( 一 ) 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 的 ; ( 二 ) 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 ( 三 ) 将管制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的 。 对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 , 国家 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禁止 、 限制有关管制 物项交易 , 责令中止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等必要的 措施 。 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 进口商 、 最终用户进行交易 。 出口经营者在特殊 情况下确需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 、 最终用户 进行交易的 , 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 。 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 、 最终用户经采取措 施 , 不再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 可以向国家出口 管制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管控名单 ; 国家出口管制 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 决定将列入管控名 单的进口商 、 最终用户移出管控名单 。 第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 企业出口管制货物时 , 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 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 , 并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 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 , 海关有证据表明 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 , 应当向出口 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 ; 海关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 管理部门提出组织鉴别 , 并根据国家出口管制管 理部门作出的鉴别结论依法处置 。 在鉴别或者质 疑期间 , 海关对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出口经营 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 、 货运 、 寄递 、 报关 、 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 。 — 087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20 · 5  第二节   两用物项出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向国家两用物项出 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出口两用物项时 , 应当依照 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交相关材料 。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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